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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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再發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蔡麗雯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秀桂
李秀蓮 被告 王昱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共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秀桂負擔百分之二,被告 陳李秀蓮 負擔百分之六,被告王昱翔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至十二共八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及附圖二所示。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反訴原告李秀桂、陳李秀蓮分別負擔百分之四、百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民國111年12月15日民事起訴狀附圖1(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實際坐落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各依原告111年12月15日民事起訴狀附表1(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方式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時,其訴之聲明則以: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所示土地,應與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反訴原告112年3月31日民事反訴狀附圖1(見本院卷第171頁)所示(實際坐落位置以實測為準),並依反訴原告112年3月31日民事反訴狀附表1(見本院卷第110頁)所示方式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05頁)。嗣迭經原告及反訴原告等更正分割方案後,最終原告變更其聲明如本訴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59、360頁),反訴原告則更正其聲明如反訴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92頁)。經核原告及反訴原告更正分割方案面積、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係因本院依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並繪製圖說後,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之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係指兩者由同一法律行為或同一事實而成立,或雖由數法律行為或數事實成立,而該數行為,或數事實之間於法律上有一種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亦即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供參。經查: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土地合併分割,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土地,其共有人與本訴原告主張合併分割之土地雖非完全相同,亦未完全相鄰,而無法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7土地併予合併分割,惟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相鄰,且與附表一編號4土地相毗鄰,附表一編號8至12土地均相鄰,且緊鄰附表一編號5至7土地,考量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分割方法,法院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共有物之性質、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社會利益、使用現況等,俱為法院考量分割方案之因素,是反訴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土地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與原告本訴之標的關係密切,為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及訴訟經濟之原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反訴原告此部分所提反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㈠兩造均為附表一編號4至7土地之共有人,而上開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限制,且依上開土地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未就上開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原告原有意與被告商議共有物分割方案,惟兩造之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故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附表一編號4至7土地共有人既均相同,原告自得請求合
併分割,如此亦可免於土地逐筆細分後破碎之情形。而被告等人先前表示希望能分得鄰近同段35地號土地方位之範圍,並維持共有,原告爰依被告等3人之意願及按渠等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及渠等可分得土地占附表一土地總面積比例計算可分得之臨路寬度,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7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即自附表一編號7土地最東側點劃一與臨路地界線垂直之分割線,往西側水平移動至分割線所含之土地面積即附圖一【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見本院卷第303頁,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位置A部分,符合被告等3人在附表一編號4至7土地之權利範圍換算之面積334.67平方公尺,按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分歸被告等3人維持分別共有。剩餘之附表一編號5至7土地(即附圖一位置B部分)、面積2607.24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4土地(即附圖一位置C部分)、面積148.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㈢又被告等3人於附表一編號4至7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持分面積
分別為24.68平方公尺、119.15平方公尺、129.65平方公尺、61.19平方公尺,是將附表一編號4至7土地合併分割,被告等3人應按其等持分面積分得334.67平方公尺維持共有,其餘部分面積2,755.3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方屬公平,是依附圖一所示將位置A部分(面積334.6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等3人維持分別共有;位置B部分(面積2,607.24平方公尺)、位置C部分(面積148.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均能按應有部分獲得分配,方屬公平,亦不致衍生金錢找補問題。反觀依被告等3人所提附表四及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其中按附圖三【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見本院卷第301頁】所示位置A、B之位置雖與附圖一大致相符,然被告等3人分得位置A部分面積357.16平方公尺、原告卻僅分得位置B部分2,584.75平方公尺,非但未能使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恐有金錢找補問題,此方案並不可採。
㈣綜上,爰聲明:
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7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即附圖一位置A部分(面積334.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秀桂、陳李秀蓮、王昱翔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1/4、1/2、1/4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一位置B部分(面積2,607.24平方公尺)、位置C部分(面積148.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3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附表一共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僅有部分係屬臨馬路之
土地,有一大部分土地為袋地,其中編號2土地甚至現況已供作道路使用,經濟價值並不相同。又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相鄰,無法就系爭土地全部進行合併分割,是反訴被告同意以下列方式進行分割:
⒈附表一編號4至7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三及附圖二所示(即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79頁,同本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自附表一編號7土地最東側點劃一與臨路地界線垂直之分割線,往西側水平移動至分割線所含之土地面積(即附圖二位置A部分),符合反訴原告及被告王昱翔在附表一編號4至7土地之權利範圍換算之面積334.67平方公尺,按附表三之分割方法分歸反訴原告及被告王昱翔等3人維持分別共有。剩餘之附表一編號5至7土地(即附圖二位置B部分、面積2607.24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4土地(即附圖二位置C部分、面積148.06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單獨所有(以上之分割方法同反訴被告本訴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⒉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及
附圖二所示,即將前開附表一編號7土地之分割線往南延伸至附表一編號8至12土地,直至分割線所夾即如附圖二位置F部分符合反訴原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土地之權利範圍換算之面積228.72平方公尺為止,按附表三之分割方法分歸反訴原告等2人維持分別共有。其餘如附圖二位置D1、D2、D3、E部分,分歸反訴被告單獨所有。
⒊另兩造間就分得土地互相不請求找補差額。
㈢至反訴原告所提附表四及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其反訴聲明僅
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土地合併分割,而上開8筆土地換算反訴原告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合計為228.72平方公尺,反訴被告為1,596.61平方公尺,如採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渠等分得位置F面積為206.23平方公尺、反訴被告分得位置E面積為1,484.15平方公尺,均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不符,亦與反訴原告之前所認同附表三方案分割後面積不符。且依附表四分割方案雖使反訴被告分得面積大於換算面積,但因此部分屬於裡地,反訴被告無意多分,更無以金錢找補之意,是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不符,並非合適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李秀桂、陳李秀蓮及被告王昱翔之答辯:
一、本訴部分:㈠首先,被告等3人均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土地與附
表一編號4至7土地合併分割,故已有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其次,據系爭土地地籍圖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相連一片,與附表一編號6土地間有同段19地號土地相隔;附表一編號5至7土地相連一片,與另外相連一片之附表一編號8至12土地間,有同段24、26地號土地相隔。惟同段19、24、26地號土地僅係細長不規則之道路或水溝,且實際上附表一編號3至12土地均已由原告以籬笆圍在一起,即表示該10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不准他人進入(事實上被告等人亦無法進入),故以現況而言,根本無原告所稱土地不相鄰之問題。
㈡又附表一編號2土地雖為交通用地,與其相鄰之附表一編號1
、3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土地合併,應係指不能合併複丈,而非不能單獨複丈,亦與民法第824條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有別,故被告等3人認為如僅分割附表一編號4至7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及附圖三所示,其中附圖三位置A部分面積357.1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共同取得,並由其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2,584.75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㈢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前於111年9月30日具狀向鈞院聲請調解,請求將附
表一編號3至12土地合併分割,反訴原告當時認為兩造間共有關係確有結束之必要,故原則上同意分割,僅不同意當時反訴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惟其後反訴被告即撤回該調解聲請。今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請求將附表一編號4至7土地合併分割,反訴原告亦不反對,惟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各該土地間大致相鄰,反訴被告僅請求合併分割其中4筆土地,難以將兩造間共有土地之紛爭一次解決,反而有可能使上開4筆土地分割後,僅取得面積過小、無使用價值之土地,侵害反訴原告權益甚鉅。今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明確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悍然拒絕兩造間共有土地紛爭一次解決,致兩造間無協議分割之可能,反訴原告迫於無奈,僅能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提起反訴。至反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同附表四及附圖三,其中附圖三位置C、D1、D2、D3、E部分面積共1,767.16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單獨取得;F部分面積206.23平方公尺分歸反訴原告李秀桂、陳李秀蓮共同取得,並由其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綜上,爰聲明:
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土地應
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及附圖三所示,即附圖三位置F部分面積206.23平方公尺分歸反訴原告李秀桂、陳李秀蓮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為李秀桂1/4、陳李秀蓮3/4)維持分別共有;位置C、D1、D2、D3、E部分面積共1,767.16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單獨取得;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7等4筆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等8筆土地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李秀桂、陳李秀蓮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共有,各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登記面積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ㄧ所示,此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附表一編號4至7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3至159頁)等在卷可稽,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與反訴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茲先就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一事析述如下: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因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係以同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方法為之,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固分別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7等4筆土地部分,其中雖僅有附表一編號
5至7土地均為相鄰之土地,而附表一編號4土地則與編號5、6土地間隔有同段19地號土地,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惟審酌上開4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合併分割之要件,且上開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相同,若合併分割之方法,並未更動上開4筆土地之原有地界,亦即並無將未相鄰之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之情形,則此種合併方式,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未涉及或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法之所許。再者,兩造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4至7等4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本院考量若就各筆土地為單獨分割,猶以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小且有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經濟效益受限,反之,倘予以合併分割,被告等3人為親屬關係,得集中其等之應有部分共同分得一面積較大之完整區塊,對於土地之利用及價值之提升均有所助益,亦符合兩造之意願,是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上開4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㈢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等8筆土地部分,其中雖僅附
表一編號1至3土地間為相鄰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8至12土地間為相鄰之土地,至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與編號8至12土地間相隔附表一編號4至7土地,此亦有前開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且除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外,其餘7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然上開8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合併分割之要件,且若合併分割之方法,並未更動上開8筆土地之原有地界,亦即並無將未相鄰之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之情形,則此種合併方式,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未涉及或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法之所許。再者,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等8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本院考量該8筆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在西邊,面積均不大,編號8至12土地在東邊,若就各筆土地為單獨分割,猶以反訴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小且有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經濟效益受限,反之,倘予以合併分割,反訴原告等2人為親屬關係,得集中其等之應有部分共同分得一面積較大之完整區塊,對於土地之利用及價值之提升均有所助益,亦符合兩造之意願,是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上開8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7等4筆土地之分割方式:
⒈附表一編號4至7等4筆土地位於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一段旁,
與中豐路一段之間圍有鐵皮圍籬,圍籬內土地僅生長雜草,無地上物,未為任何開發使用等情,此有前揭地籍圖謄本及兩造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59、77、78、163至169頁)。
⒉本院考量依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附表二及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係按被告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7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換算持分面積為334.67平方公尺【計算式:(148.06平方公尺+777.94平方公尺)×1/6+(1,429.74平方公尺+734.23平方公尺)×3/36=334.67平方公尺(小數點百分位以下無條件進位)】,並自附表一編號7土地最東側點劃一與臨路地界線垂直之分割線,往西側水平移動至附圖一位置A部分最西側之分割線,以圍出一面積334.67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一位置A所示範圍),分由被告等3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一位置B、C部分之土地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單獨取得,經本院囑請地政機關就上開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東地所測字第112230071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9、303頁)。
⒊觀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等3人分得之位置A,位於該4筆
土地之最東側,形狀大致為平整之四邊形,且有臨路,並得與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土地合併分割後所取得之位置F(詳後述)併同開發利用,原告則單獨取得位置A以西之其餘部分(即位置B、C)土地,亦有利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尚符合兩造之利益,亦未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附表二及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符合民法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之意旨,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且可消滅共有關係,避免土地細分,以利經濟上之利用,發揮土地之價值,是參酌當事人之意願,並兼顧法令之限制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認附表一編號4至7等4筆土地,以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等8筆土地之分割方式:
⒈附表一編號1至3等3筆土地位於編號4土地西側之新竹縣橫山
鄉中豐路一段旁,與中豐路一段之間圍有鐵皮圍籬,而附表一編號8至12土地相鄰於附表一編號5至7土地南側,與中豐路一段並不相鄰,屬於袋地,上開8筆土地均為空地、雜草叢生、無地上物,未為任何開發使用等情,有前揭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9、77、78、163至169頁)。
⒉本院考量依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附表三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係按反訴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換算持分面積為228.72平方公尺【計算式:(0.67平方公尺+20.98平方公尺+113.30平方公尺+319.26平方公尺+219.65平方公尺+245.45平方公尺)×1/6+(549.84平方公尺+35
6.18平方公尺)×3/36=228.72平方公尺,小數點百分位以下無條件進位】,並自本訴部分附表一編號7土地之分割線往南延伸至附表一編號11土地,直至分割線所夾即如附圖二位置F部分之範圍,以圍出一面積228.72平方公尺,分由反訴原告李秀桂、陳李秀蓮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位置D1、D2、D3、E部分土地則分由反訴被告單獨取得,經本院囑請地政機關就上開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03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7、379頁)。
⒊觀之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反訴原告分得之位置F,
位於該8筆土地之最東側,且緊鄰附表一編號4至7土地合併分割後分得之位置A,得以併同開發利用,位置F雖未臨路而屬裡地,然反訴原告自可利用同段24地號土地(據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為現有道路或水溝)經由位置A對外通行中豐路一段,況且原告即反訴被告分得之位置E,亦屬裡地,同樣需藉由同段24、26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或水溝,才能經由本訴分得之位置B對外通行中豐路一段,面積則有1461.66平方公尺之多,並未對反訴原告有何顯失公平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又原告即反訴被告單獨取得位置F以西之其餘部分(即位置D1、D2、D3、E)土地,亦有利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均符合兩造之利益,本院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附表三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符合民法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之意旨,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且可消滅共有關係,避免土地細分,以利經濟上之利用,發揮土地之價值,是參酌當事人之意願,並兼顧法令之限制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認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等8筆土地,以附表三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㈢至反訴原告另提出附表四及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
開分割方案中,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與附圖二相同,不同者為兩造就位置A、B、E、F分得之面積有所差異,惟反訴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1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前提,據以計算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應分配之面積所繪製,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雖有部分共有人相同,土地亦未全數相鄰,業如前述,是系爭12筆土地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6項所定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要件,反訴原告以此基礎提出附表四及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自無可採。縱若採行附表四及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因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土地,及附表一編號4至7分別合併分割後取得之區塊,其面積與渠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面積不相一致,恐生另需金錢找補之糾紛,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要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係為消弭共有人間複雜之土地共有關係等立法目的有違,亦堪認反訴原告所提附表四及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非屬最為妥適之方法,不予憑採。
四、綜上,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認本訴部分附表一編號4至7土地之分割,以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反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土地之分割,以附表三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比例各自負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登記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01新竹縣橫山鄉華山段3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0.67李秀桂1/24陳李秀蓮3/24黃再發5/602新竹縣橫山鄉華山段4鄉村區交通用地20.98李秀桂1/24陳李秀蓮3/24黃再發5/603新竹縣橫山鄉華山段7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13.30李秀桂1/24陳李秀蓮3/24黃再發5/604新竹縣橫山鄉華山段8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48.06李秀桂1/24陳李秀蓮2/24王昱翔1/24黃再發5/605新竹縣橫山鄉華山段20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429.74李秀桂1/48陳李秀蓮2/48王昱翔1/48黃再發33/3606新竹縣橫山鄉華山段21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777.94李秀桂1/24陳李秀蓮2/24王昱翔1/24黃再發5/607新竹縣橫山鄉華山段23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734.23李秀桂1/48陳李秀蓮2/48王昱翔1/48黃再發33/3608新竹縣橫山鄉華山段25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549.84李秀桂1/48陳李秀蓮3/48黃再發33/3609新竹縣橫山鄉華山段27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319.26李秀桂1/24陳李秀蓮3/24黃再發5/610新竹縣橫山鄉華山段32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219.65李秀桂1/24陳李秀蓮3/24黃再發5/611新竹縣橫山鄉華山段33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356.18李秀桂1/48陳李秀蓮3/48黃再發33/3612新竹縣橫山鄉華山段34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245.45李秀桂1/24陳李秀蓮3/24黃再發5/6附表二:附表一編號4至7土地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法共有人姓名分割後取得之部分面積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備註被告李秀桂如附圖一所示位置A部分334.67平方公尺四分之一分別共有被告陳李秀蓮二分之一被告王昱翔四分之一原告黃再發如附圖一所示位置B部分如附圖一所示位置C部分2607.24平方公尺148.06平方公尺一分之一單獨所有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土地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法共有人姓名分割後取得之部分面積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備註反訴原告李秀桂如附圖二所示位置F部分228.72平方公尺四分之一分別共有反訴原告陳李秀蓮四分之三反訴被告黃再發如附圖二所示位置D1部分如附圖二所示位置D2部分如附圖二所示位置D3部分如附圖二所示位置E部分113.3平方公尺20.98平方公尺0.67平方公尺1461.66平方公尺一分之一單獨所有附表四:反訴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共有人姓名分割後取得之部分面積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備註被告李秀桂如附圖三所示位置A部分357.16平方公尺四分之一分別共有被告陳李秀蓮二分之一被告王昱翔四分之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再發如附圖三所示位置B部分如附圖三所示位置C部分如附圖三所示位置D1部分如附圖三所示位置D2部分如附圖三所示位置D3部分如附圖三所示位置E部分2584.75平方公尺148.06平方公尺113.3平方公尺20.98平方公尺0.67平方公尺1484.15平方公尺一分之一單獨所有反訴原告李秀桂如附圖三所示位置F部分206.23平方公尺四分之一分別共有反訴原告陳李秀蓮四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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