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秋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秋鳳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馮秋鳳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 山本耀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山本耀公司)新竹辦公室(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2樓)之財務出納人員,處理山本耀公司之財務事宜,並持有山本耀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負責管理山本耀公司名下金融帳戶之存匯款等交易事項,係為山本耀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馮秋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配偶 林俊英 取得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予馮秋鳳使用(林俊英涉嫌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馮秋鳳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輸入本案帳戶帳號操作網路銀行,鍵入山本耀公司所給予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馮秋鳳係有正當授權且具使用權源之網路銀行帳號之持用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從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方式,接續詐領山本耀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2萬8,985元之款項,並藉此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山本耀公司。嗣經山本耀公司管理部主管 龔珀玉 於110年11月25日核對公司帳戶餘額,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山本耀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本案被告馮秋鳳所犯業務侵占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秋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263號《下稱他字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37、70、74頁);㈡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龔珀玉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263號卷
第72至73頁)大致相符;㈢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帳戶企業網路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他字卷第8至15頁);㈣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字
卷第37至57頁);㈤告訴人山本耀公司之人事資料表、詢問紀錄、被告寄發之說
明書函及和解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7頁、第16至26頁)在卷可稽。
㈥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秋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而侵占所
管理之告訴人之款項,另擅自以不正方法從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款項而據為己有,實應非難;而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6號判處業務侵占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5年確定,本件行為時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觀之被告之前案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相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再浪費司法資源,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15萬5,000元,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開始履行等節,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超商店員,在外租屋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更深切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妥善管理財務,務必履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切莫再挖東牆補西牆,避免債務一再擴大,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共132萬8,985元,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金額117萬5,918元(扣除已賠償15萬5,000元),然被告尚未開始履行,是就已賠償部分實際上已填補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另就已成立和解部分,可預期被告將依約履行或由告訴人強制執行,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轉帳日期侵占金額(均含手續費新臺幣15元)匯入帳戶1110年9月27日79萬9,985元馮秋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110年10月12日12萬9,000元馮秋鳳之配偶林俊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500000000000號帳戶3110年10月25日30萬元同上4110年11月15日10萬元馮秋鳳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4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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