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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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連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12號、第20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連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連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補充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彥 』之成年男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連杰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彭連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彥」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有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併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職業為搭鷹架、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本案被告與「阿彥」共同竊得現金5萬70元,為其犯罪所得,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所得已與「阿彥」平分花用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2頁),依此計算被告獲有犯罪所得2萬5,035元(計算式:50,070/2=25,035),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其非屬違禁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12號112年度偵字第20110號被告彭連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連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彭連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該地點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鎖頭破壞後(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一同竊取零錢箱內之金錢共計新臺幣5萬70元,得手後由該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竊取車牌部分另案偵辦)搭載彭連杰逃逸。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梃威陳瀚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連杰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彭連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陳梃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即證人陳瀚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彭連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其所涉如附表之犯罪事實等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年籍不詳男子之同案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檢察官劉建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破壞及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犯罪所得(新臺幣)證據案號1陳梃威(提告)112年4月1日11時2分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娃娃機店1.破壞娃娃機臺鎖頭共7個,價值共80元(單價)*7個=560元2.竊取零錢箱零錢共70元70元案發現場零錢放置處照片共3張、被告駕駛作案用車輛之車牌照片共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112年度偵字第18612號2陳瀚森(提告)112年4月1日13時2分菓風娃娃機店(臺北市○○區○○街000號)1.破壞娃娃機臺鎖頭共7個2.竊取零錢箱零錢共5萬元5萬元案發現場照片共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被告駕駛作案用小客車照片共6張112年度偵字第20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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