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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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上訴人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永佳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芳 訴訟代理人 趙寶平
張立宇 律師上列一人 雷修瑋 律師複代理人被上訴人 謝棟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永佳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永佳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謝棟洸(下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謝棟洸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永佳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客運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北路與第一停車場出口處,適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與伊因超車問題發生爭執。詎謝棟洸竟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眼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左眼挫傷、左眼瘀血、兩上肢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伊為醫療傷患,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79元;因左眼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左眼挫傷及瘀血等傷害有再開刀治療必要,將來醫療費用預估20萬元;因受傷不能工作期間10日,以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萬元;且精神上受有痛苦,謝棟洸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伊所受損失達71萬1,279元,謝棟洸自應負賠償責任。永佳客運公司為謝棟洸之僱用人,對其受僱人未能加以監督,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與謝棟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1萬1,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謝棟洸賠償上訴人5萬8,279元(醫療費用1,279元、不能工作損失7,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永佳客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萬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3,000元(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准許部分,因謝棟洸未提起上訴,且上訴人僅基於永佳客運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個人關係,對永佳客運公司上訴,效力不及於謝棟洸而確定)。
三、謝棟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永佳客運公司則以:此僅為上訴人與謝棟洸間單純互毆傷害事件,並非車禍造成之傷害,應屬個人行為,伊不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謝棟洸於事發當時為永佳客運公司受僱人,擔任駕駛工作。並因毆打上訴人犯傷害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上訴人與永佳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有謝棟洸當時駕駛大客車照片、判決書可資佐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21至23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謝棟洸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是否應再賠付65萬3,000元?㈡永佳客運公司對謝棟洸之行為是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一)謝棟洸應再賠償金額上訴人除原判決准許之金額外,請求謝棟洸應再賠償下述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後續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受左眼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左眼挫傷及瘀血之傷害,有再進行開刀治療必要,所需費用預估為20萬元云云。然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上訴人所受傷害,函覆稱:上訴人於事發當日至該院急診治療,當時呈現:⑴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皆達萬國視力表零點九以上,無雙眼視覺落差;⑵眼角膜僅表皮糜爛破損現象,會造成疼痛與視覺不適;⑶無明顯眼窩相關骨折病灶,有該醫院回復意見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19頁)。可見上訴人並無後續開刀治療之必要,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函件僅係參考其急診時之病歷,其傷病狀況應由醫師實際診斷為據云云,惟未再提出何診斷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項主張,亦非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謝棟洸應再給付3日薪資損失3,000元云云,但臺大醫院上揭覆函表示上訴人之復原期限至多僅需7日等語,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顯無據,要不足取。
3、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謝棟洸應再給付45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謝棟洸則五專肄業,從事駕駛工作,年所得約26萬餘元,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資力等實際狀況,認原審准許之金額相當,逾該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4、綜上,上訴人請求謝棟洸應再給付65萬3,000元,均不准許。
(二)永佳客運公司之僱用人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謝棟洸於執行職務之際,毆打上訴人成傷,永佳客運公司當時係謝棟洸之僱用人,均如上述。再者,原審判命謝棟洸給付上訴人5萬8,279元本息,且因上訴人就該部分上訴,非基於永佳客運公司個人關係,已然確定。上訴人主張永佳客運公司應就該部分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為有據。至上訴人主張永佳客運公司應再就逾確定賠償額部分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因上訴人對謝棟洸再為賠償請求部分未獲准許如上述,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2、永佳客運公司辯稱謝棟洸之侵權行為係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亦無執行職務外觀,或趁執行職務之機會所為情形,應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所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永佳客運公司自陳其不僅就司機之駕駛行為,對於司機與客戶間衝突亦有獎懲辦法,最嚴重可停班,停止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永佳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與客戶間、甚至與其他車輛駕駛人間之相處狀況,應均為與職務執行時間、處所密切相關事項,且均屬永佳客運公司監督範圍。上訴人徒以謝棟洸非關駕駛之鬥毆行為,即謂謝棟洸非執行職務所致損害云云,依上揭說明,自非可取。永佳客運公司又以上訴人已與謝棟洸達成和解,不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且永佳客運公司未能舉證以明,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永佳客運公司給付上訴人5萬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