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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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子杰 (原名: 王維鈞王威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緝午字第5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原名:王維鈞、王威翔,下稱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7年,於104年1月16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07年1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然因於假釋出獄期間未遵守保護管束事項,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查,且於民國108年7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經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901037940號函撤銷假釋,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惟:
㈠本件經撤銷假釋後殘刑之執行諭知法院為本院,故而向本院
提出聲明異議,應合於程序上規定。且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雖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司法院釋字796號解釋公布時間在109年11月6日,受刑人無從預見撤銷假釋處分會因釋字796號公布後產生適法性之瑕疵,並進而預先於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更遑論於109年7月14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是基於訴訟權保障觀點,仍應認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尋求救濟(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㈡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刑法有關假釋中出獄後再犯,不
論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受刑人假釋期間內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檢字第6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然此毒品案件為病患性犯人自傷行為、且為微罪,並無特別預防之必要,實不需撤銷假釋,故依據比例原則為個案審酌,法務部函文以此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之一,顯然有誤。又受刑人固未於109年1月21日、3月17日報到,然此數僅2次,是否情節重大仍非無疑,況其中109年3月16日該次係因受刑人渾身無力、鼻塞、頭痛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急診就醫,診斷為及性鼻咽炎,且症狀持續至隔日,故而無法前往報到,此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受刑人並非刻意逃避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法務部不查驟為撤銷假釋,過予速斷。
㈢是請考量受刑人女兒於109年10月10日甫出生,尚待受刑人保
護教養,是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殘行指揮執行書及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901037940號函文,以助受刑人得返家與幼女團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以前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屬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無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92號駁回上訴)、103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7年確定,於104年1月16日入監執行,迄107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經法務部於109年5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037940號函以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109年1月21日、3月17日),經告誡在案,令於108年7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由,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撤銷假釋,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執更緝午字第50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行2年2月24日等情,有前開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
㈡又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固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
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然查,本件受刑人係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釋,並非因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而撤銷其假釋等情,此由法務部前開撤銷假釋函文中法令依據欄中並未加註明為刑法第78條、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中註明其撤銷假釋法條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可佐,是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原因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說明無涉。是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09年執更緝午字第50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之殘刑,係依前揭規定所為,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顯無可採。
㈢至於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
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法務部經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始經修正施行,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且依據受刑人遭撤銷假釋函文所示之原因並無何無法於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出救濟之理由,揆之前揭說明,受刑人本應於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惟受刑人竟於110年2月2日始具狀就前開撤銷假釋不服,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未當。至受刑人所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之情形,因與本件撤銷原因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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