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請人 郭玉蘭 相對人 黃英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1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黃英久之不動產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得於20日行使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爰依法請求返還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0萬元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書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經查尚無不符,又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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