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李浤誠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498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按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復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之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7條前段、第52條、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12月21日,具狀就101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4986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具狀人記載「 蕭在昆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27日,以異議逾2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異議,其後異議人復於102年1月3日具狀就該裁定聲明異議,然其具狀人記載「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蕭在昆」,有各該狀紙附卷可稽。又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倫,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1年12月17日,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故異議人自應由劉倫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經核蕭在昆並非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經異議人合法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是異議人對於101年1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498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自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補正異議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法定代理人為劉倫),並合法委任蕭在昆為訴訟代理人,暨追認蕭在昆前所為訴訟行為,逾期即駁回其聲明異議,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