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明澧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何明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0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被告何明澧上訴意旨,係認其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富 之家屬 林芳熙 成立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156-15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芳熙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及案外人簡○光即嘉義市私立○○長期照護中心共同給付林芳熙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且已如數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6頁),復已於111年3月31日與告訴人林芳熙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及案外人簡○光即嘉義市私立○○長期照護中心(下稱○○照護中心)共同給付林芳熙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林芳熙收足上開全部款項後,就本件刑案部分,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較一審判決為輕且諭知緩刑之宣告,而上開118萬元業已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111年3月31日之和解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通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3-144、151、163、165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認為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開違誤,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三、量刑:
㈠、爰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9頁)存卷足參,其擔任○○照護中心之照顧服務員,應本其受訓所得之專業知識及職能,謹慎、細心照料不能自理生活之住民,避免意外事故發生,竟在明知被害人患有多數疾病且雙腳無力,並案發當日已有表示身體不適,而應更加注意避免其跌倒、受傷或出血等,此揭會對被害人之生命或身體產生危害之高度風險可能情形,仍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不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於111年3月31日與告訴人林芳熙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及○○照護中心共同給付林芳熙118萬元,林芳熙收足上開全部款項後,就本件刑案部分,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較一審判決為輕且諭知緩刑之宣告,而上開118萬元業已如數給付完畢等情,詳如前述;另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之工作,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及本案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111年3月31日與告訴人林芳熙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及○○照護中心共同給付林芳熙118萬元,林芳熙收足上開全部款項後,就本件刑案部分,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較一審判決為輕且諭知緩刑之宣告,而上開118萬元業已如數給付完畢,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