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被上訴人戊○○
乙○○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複代理人 孫煜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廣興小段第一七二之一一、一七二之一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共有。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四六七平方公尺,而在其上種植果樹、開闢菜園種植農作物,及搭建車庫、廁所、蘭園(含蘭花架、工作房)等地上物,屢經催告上訴人拆除,上訴人均以與訴外人 張基雄 間之債務糾紛為藉口,占用迄今,致伊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受有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八角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五千六百零四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則獲有利益等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所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除去)後,返還土地於伊,並給付上開損害金之判決(關於損害金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 王石子高好 於五十六年十月間,與張基雄(已死亡)合夥向大有煤礦承包第三坑,因經營不善發生糾紛,被上訴人戊○○(兼王石子、高好之代表)與張基雄乃於五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簽訂和解契約,約定在合資經營煤礦工程期間,應付伊雜貨款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由張基雄負責償還。並約定礦坑以九十萬元讓售張基雄經營,且被上訴人戊○○及王石子將其所有同小段第一七二之六、一七二之九、一七二之一一號土地(含系爭土地),面積一七六三平方公尺,交由張基雄先行使用,俟張基雄償還全部分讓售金後,被上訴人戊○○(王石子)應將土地登記為張基雄所有。至六十年六月十七日張基雄書立借據,將與伊鄰接之系爭土地約一百二十坪讓與於伊,訂明待辦妥產權登記後,再正式交換賣渡證。伊因而先行使地上權,在其上種植果樹及搭建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渠共有,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
B、C、D、E部分,合計面積四六七平方公尺,並在其上種植果樹,開闢菜園種植農作物,及搭建車庫、廁所、蘭園(含蘭花架、工作房)等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事實,舉證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說明,自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執前揭情詞,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無非以張基雄與被上訴人戊○○簽訂之和解契約,及張基雄所出具之借據為憑。惟查,該借據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作為認定其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至於張基雄與被上訴人戊○○簽訂之和解契約, 觀夫 所載之內容,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戊○○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亦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該和解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故上訴人執以作為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亦難採取。況前揭和解契約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戊○○同意系爭土地交由張基雄使用,其使用期間限於償還讓售金期間,而讓售金償還期間,依第三條之約定,係自和解契約簽字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即自五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是張基雄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依約早已屆滿。又第九條後段雖約定應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登記於張基雄所有,但被上訴人謂張基雄未曾依約履行償還讓售金,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張基雄確有依約履行,張基雄自無依該條後段約定取得所有權。按受讓人取得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之權利。是以,縱認張基雄欲(曾)將一部分之系爭土地使用權或所有權讓與上訴人,然因張基雄之權利已告消滅(指使用權因期間屆滿而告消滅)或未取得(指所有權因未依約履行而未取得),上訴人亦無從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或仍有使用權,進而認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又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讓張基雄之權利而占用系爭土地,足見其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所辯占用系爭土地,係行使地上權,亦屬無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足採取。再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之土地,亦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七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五百元、八十年七月為一千三百五十元、八十三年七月為三千元,有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因無申報地價,自應以上開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系爭土地係供作車庫、蘭花架棚之用,建有磚造平房等地上物,並審酌當地交通狀況及土地使用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損害金為相當。是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損害金為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八角,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每月之損害金為五千六百零四元,即堪認定。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車庫、廁所、蘭園(含蘭花架、工作房)等地上物、果樹及菜園內之農作物拆除(除去)後,並將A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四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伊;給付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八角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五千六百零四元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被上訴人既否認張基雄曾依約履行償還讓售金,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張基雄已依約履行償還讓售金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執以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殊屬誤會。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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