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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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再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瑞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8號),前由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東簡字第299號判決,並於同年9月21日確定後,經檢察官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本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饒瑞泉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饒瑞泉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IK-877號等2輛大貨車車牌均遺失,又認為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車牌手續繁瑣,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4日中午,在其苗栗縣○○鎮○○路○○號3樓之2住處,以壓克力板偽造OQ-570號、IK-877號、OK-877號汽車號牌0面。旋於翌日,將上開偽造之OQ-570號汽車號牌懸掛在車號00-000號大貨車前方,將上開偽造之IK-877號、OK-877號汽車號牌,分別懸掛在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前、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6日晚上10時許,為警循線在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大安溪水尾堤防外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汽車號牌共3面。因認被告饒瑞泉(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8年3月30日之警詢供述、98年5月26日之偵訊供述、照片10張,以及扣案之偽造汽車號牌0面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上開偽造汽車號牌0面,實為其友人 徐燕輝徐忠煌 (原名 徐燕煌 ,於97年9月26日更名)所偽造,並懸掛在上開
2輛大貨車上使用;伊係受徐燕輝、徐忠煌央請,始於偵查中為其等頂替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罪行,且伊所犯頂替罪,已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
四、經查:㈠徐燕輝、徐忠煌為使渠等所有之2輛大貨車,於進入河川區
域載運土石時,有車號可供人辨識、登記,因而於96年3月26日前約1、2年之某日,由徐燕輝託人以壓克力板偽造OQ-570號汽車號牌0面,供徐燕輝將上開偽造之OQ-570號汽車號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大貨車前端;另由徐忠煌託人以壓克力板偽造IK-877號、OK-877號汽車號牌各1面,供徐忠煌將上開偽造之IK-877號、OK-877號汽車號牌,分別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大貨車前、後,渠等復各自駕駛上開大貨車從事載運土石工作,而行使之。嗣於96年3月26日晚上10時許,經警在上開處所查獲,而扣得上開偽造汽車號牌0面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徐燕輝、徐忠煌於另案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苗栗地檢他卷第24至28頁,苗栗地檢偵卷第22至25、30、33至34頁),渠等所述參核相符,堪以佐證,且此與被告所辯:上開偽造汽車號牌0面係徐燕輝、徐忠煌所偽造,並行使之等語,大致相符。而另案被告徐燕輝、徐忠煌因前揭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種文書(汽車號牌)之犯行,及被告因上開頂替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053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徐燕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就徐忠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就被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並有上開苗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苗栗地院苗簡卷第33至35頁)。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102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書、本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98年度東簡字第29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簡再卷第3頁正反面、5至15頁,本院東簡卷第17至19頁反面)。是依上開事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8年3月30日警詢、98年5月26日偵訊所為之自白,顯與積極事證相違,洵難採信。被告是否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尚非無疑。
㈡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被告之自白外,尚臚列
現場照片10張、扣案之偽造汽車號牌0面為其論據,然前述2項證據,亦僅能證明上開偽造汽車號牌經另案被告徐燕輝、徐忠煌分別懸掛在上開2輛大貨車,以供行使,嗣遭查獲之事實,而被告並非在場經警查獲之現行犯,實不足以證明及推論被告係偽造上開汽車號牌,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人,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299號確定判決,已於本件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毋庸另為撤銷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7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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