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502號

原告界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告鴻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詠禎

訴訟代理人 黃仁文

被告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中

被告 李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鴻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79巷內施工、並由被告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監工灌漿工程及外牆RC拆除,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有利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查,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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