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請人錦華玻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枝 相對人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
607號、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第二審鑑定費│13,000元││├────────┼─────────┤││合計│21,715元││├────────┴─────────┴──────────┤│說明:││1.本件訴訟第一審徵收之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3,090元,惟││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其中100元顯屬溢繳,本院││將另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是該部分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2.聲請人於第二審先擴張上訴聲明為357,540元,並以此為訴訟標││的價額,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嗣後聲請人於審理期間為││聲明之減縮,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46,290元,故得列入第二││審之裁判費應為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得出之裁判費5,625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3.綜上所述,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15元(計算式:3,090元││+5,625元+13,000元=21,7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