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間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自難相信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秀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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