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郭一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收養郭一峯(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該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郭一峯(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99年10月1日訂立書面契約,並得郭一峯之生父丁○○、生母乙○○及配偶丙○○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體格檢查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配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收養人甲○○長於被收養人郭一峯二十歲,又被收養人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父丁○○、生母乙○○及配偶丙○○同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丁○○、生母乙○○、配偶丙○○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被收養意願屬實,有本院99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在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及人格特質方面,均適合收養,且被收養人生父丁○○、生母乙○○亦已同意被收養等情,足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並無不利情形。此外,複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堪認本件收養係符合雙方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司法事務官劉芷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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