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偉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偉倫(下簡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均可合併處罰,惟本次裁定已是第7次定刑,而抗告人前所犯編號1至10所示均為施用毒品罪,均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並無危害,而編號11至12之贓物罪,係在抗告人不知情狀態下所犯,編號13所示之竊盜罪,已和被害人談和解,編號14所示之罪並無實際利得,僅一般債務關係。懇請鈞院考量抗告人所犯之罪均非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罪,所犯編號1至10之犯罪生理狀態為病人等事由,撤銷原裁定,另定更有利受刑人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聲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在受刑人本件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6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況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總刑度為6年5月,而其中編號1至13所示部分,經原審法院陸續合併定刑後,前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此時已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大幅寬減;至原審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更將受刑人此部分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1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1月,最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原裁定並非未予任何折讓,亦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審酌原裁定係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以其所犯之罪均非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罪,編號1至
10之犯罪生理狀態為病人,編號11至12為不知情之狀態所犯,及編號13部分已和被害人談和解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施用毒品犯行,雖具成癮性,其直接侵害法益以個人身體健康為主。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除個人法益外,兼及國家、社會法益,難謂施用毒品行為僅侵害個人之健康而已,對於國家社會毫無影響。現行法制對施用毒品者,依其施用之不同犯次而異其處遇,已兼顧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而抗告人除犯附表編號1至10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外,編號11至14之罪則係分別犯故買贓物罪、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經法院詳為調查審判,其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再佐以立法者廢除連續犯之刑事政策目的與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觀之,足見本件定執行刑之裁量,亦無過度評價或裁量權濫用等情事。至抗告人縱有於判決確定後與被害人商議和解情事,亦非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所執此節,顯有誤會。
㈢綜上,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告刑
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非逕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不僅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非置受刑人可能蒙受過苛之刑罰於不顧,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受刑人之恤刑利益,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人徒執前揭情詞,任意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不當,併請求從輕裁定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表:受刑人張偉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4日│105年3月9日│105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902號│毒偵字第1147、1148號│毒偵字第1147、1148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02號│105年度訴字第426號│105年度訴字第4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8日│106年1月18日│106年1月18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02號│105年度訴字第426號│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10月28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1日│││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1.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臺│1.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臺│1.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備註│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期徒刑4年9月。│期徒刑4年9月。│││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828號。│度執更字第828號。│度執更字第828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9日│105年5月18日│105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147、1148號│毒偵字第1147、1148號│毒偵字第1565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26號│105年度訴字第426號│105年度訴字第5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18日│106年1月18日│106年3月22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26號│105年度訴字第426號│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3月1日│106年3月1日│106年4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1.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臺│1.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臺│1.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臺││備註│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期徒刑4年9月。│期徒刑4年9月。│││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828號。│度執更字第828號。│度執更字第828號。│└────────┴─────────────┴─────────────┴─────────────┘┌────────┬─────────────┬─────────────┬─────────────┐│編號│7│8│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23日│104年12月8日下午1時4分許回│104年12月7日││││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565號│毒偵字第347號│毒偵字第347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77號│105年度訴字第523號│105年度訴字第5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2日│106年3月29日│106年3月29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77號│105年度訴字第523號│105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1.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臺│1.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臺│1.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備註│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期徒刑4年9月。│期徒刑4年9月。│││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828號。│度執更字第828號。│度執更字第828號。│└────────┴─────────────┴─────────────┴─────────────┘┌────────┬─────────────┬─────────────┬─────────────┐│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買贓物│故買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11日│105年9月11日│105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260號│偵字第5140號等│偵字第5140號等│├───┬────┼─────────────┼─────────────┼─────────────┤││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04號│106年度易字第425號│106年度易字第4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9日│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23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04號│106年度易字第425號│10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7月17日│106年9月21日│106年9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1.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臺│1.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臺│1.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備註│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期徒刑4年9月。│期徒刑4年9月。│││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828號。│度執更字第828號。│度執更字第828號。│└────────┴─────────────┴─────────────┴─────────────┘┌────────┬─────────────┬─────────────┐.│編號│13│14│├────────┼─────────────┼─────────────┤│罪名│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5日至105年2月6日│105年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178號│偵字第2252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10號│106年度易字第10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3日│107年6月27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10號│106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12月18日│107年7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1.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執字第3150號。││備註│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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