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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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66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告 黎源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9日,駕駛AAX-3286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處,倒車不慎以致擦撞訴外人 李許燕卿 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正勛 駕駛之ARF-88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李許燕卿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71,222元(工資30,000元、零件41,222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6年7月9日上午11時13分左右,駕駛AAX-3286
號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段○○○路段00號附近之時,原係左轉並欲往公所方向繼續行駛,惟因其前方鐵路平交道柵欄業已降下,被告遂擬變更其行車路線,倒車而欲改沿明燈路二段往九份方向繼續行駛,惟其倒車期間疏未注意往來車輛,適逢系爭車輛沿明燈路二段往九份方向駛抵該處,被告駕駛車輛遂因倒車而與正常行駛中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李許燕卿所有,事發當時係由訴外人李正勛駕駛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旨揭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8年6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83506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變更行車路線而向後倒車之期間,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以致碰撞刻行經其後方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顯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從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李許燕卿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許燕卿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71,222元(工資30,000元、零件41,22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富邦產險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08年7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李許燕卿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5年2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5年2月15日出廠,是自105年2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6年7月9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年4個月又25;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2,01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1,222元×0.369=15,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年折舊值:(41,222元-15,211元)×0.369×5/12=3,999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41,222元-(15,211元+3,999元)=22,012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2,012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30,000元,堪認訴外人李許燕卿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52,012元【計算式:22,012元+30,000元=52,012元】。
準此,訴外人李許燕卿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52,012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李許燕卿給付71,222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李許燕卿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52,012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虹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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