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3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馬正峰┌─────────────────────────────────────────────────┐│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96年度票字第331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台幣)│││├─┼───────────┼───────────┼───────────┼───────────┤│1│96年1月9日│250,000元│未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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