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劭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劭維因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劭維(下稱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3年6月),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及受刑人114年2月17日陳述意見狀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受刑人雖以另有他案審理中,認為本院應待其他案件審理完畢判決後再合併定刑等語,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亦不生影響,受刑人待該等案件確定後,仍得由檢察官代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損於其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