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 陳韋志 在本院另案113年審易字第3537號竊盜等案之民國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前已(在別的股)開過庭,與其妻 張湘雲 同案云云(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經本院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中,以被告統號、同案被告陳韋志、告訴人 黃榮貴 ,及張湘雲等字詞為關鍵字合併查詢,並未見任何本案之外的檢察官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見法院判決書之資料。故本案應無重複起訴或一案數判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避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財物,竟收受本案贓物,增加失主取回之困難,顯有不該。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贓物價值,審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在本案收受之贓物為TAR-093號車牌2面、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告訴人黃榮貴之身分證1張、加油卡1張,均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

 ㈡本院考量國民身分證具有個人身分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即已失去功用,且其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TAR-093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審酌營業小客車車牌為特定車輛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特許證之一種,一旦遺失、失竊後即需辦理掛失登記、申請新牌照才能繼續使用該特定車輛,倘經掛失、申請補發後原車牌即失其功用,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車牌本身之財產價值尚輕,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加油卡1張,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就同案被告陳韋志竊盜案件中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資料在卷可參),為免重複沒收,於本案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45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2年度偵字第70899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537號(來股承辦)審理中之被告陳韋志竊盜案件,屬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與陳韋志(涉犯後述竊盜部分,業已提起公訴)為朋友關係。詎陳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停車場內,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黃榮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鑰匙,徒手打開本案計程車後竊取該車得手(包含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身分證、加油卡各1張)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逃逸。嗣後陳韋志於112年7月31日6時58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至許文豪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工作地,拆卸本案計程車前後之車牌,復將上開車牌2面、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身分證、加油卡各1張等贓物(下稱上開物品)以塑膠袋包裝,許文豪明知陳韋志所持有之上開物品為其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以塑膠袋包裝之上開物品並存放在上址,而欲伺機變賣並朋分利潤。

二、案經黃榮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同案被告陳韋志於上開時間將所竊取之本案計程車及上開物品攜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陳韋志沒有交給我上開物品,他跟我借除膠劑及垃圾袋,將車內物品裝進垃圾袋內並放在後車廂,並且問我哪邊可以停車,其將車開去附近停車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坦承其將上開物品以塑膠袋包裝後,交由被告收受並存放在被告工作地伺機變賣並朋分利潤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榮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計程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案發現場及本案計程車照片6張

㈠同案被告陳韋志於112年7月31日6時58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至被告工作地,拆卸前後車牌並交付上開物品後,於同日8時54分許將本案計程車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停放之事實。

㈡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所收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韋志另案涉嫌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99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收受陳韋志交付之竊盜所得贓物,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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