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3號原告 徐德鑾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冠宜 間確認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是否打針堵漏、是否滴漏水、被告所撰公文書不實」(見士簡卷第5頁、第14頁),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