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姿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其友人 楊凱倫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住所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因警偵辦楊凱倫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陳姿美亦在現場,並於警員確實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坦言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姿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4509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笫
7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除毒品,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改過自新,應認其戒毒意志薄弱;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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