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鈺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鈺朧自 張億君 處受讓其對於 李茂誠 之金錢債權後,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零時40分許,夥同 溫德智 、 李嘉祥 等人在位於新竹市○區○○路之星巴克咖啡店前向李茂誠追討欠款,因對李茂誠稱目前無力還款之言語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茂誠頭部,並以腳踹李茂誠,致李茂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局部皮下血腫、左肩部挫傷併瘀青、左上臂挫傷、左前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茂誠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調偵77號偵查卷第4至8頁、第37至40頁)。
㈡告訴人李茂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調偵77號偵查卷第9至10頁、第37至40頁)。
㈢證人溫德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調偵77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
㈣證人張億君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調偵77號偵查卷
第13至14頁、第37至40頁)㈤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調偵77號偵查卷第15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鈺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債務糾紛對告訴人不滿
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局部皮下血腫、左肩部挫傷併瘀青、左上臂挫傷、左前臂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殊值譴責,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