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8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酒醉不能駕車,於民國95年2月11日2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處,明知飲用酒類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25線公路旁凱秀園汽車旅館前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道路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不慎與對向 吳翠玉 所騎乘之車號000—21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吳翠玉附載之子 陳皓宇 (00年0月00日生)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第3趾近位趾骨骨折、左足撕裂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95毫克(酒後駕車部分,本院另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301號簡易判決處刑),始將之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皓宇之母吳翠玉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在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5年7月12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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