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8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龍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廖國龍於民國105年9月25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 呂理國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時,因缺錢花用,見該住宅之3樓窗戶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支,自上開窗戶爬進呂理國之前開住處後,欲竊取屋內財物,惟在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呂理國所發現,始未得逞。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員警巡邏經過上址,而當場為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理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國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理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同前卷第18至19、24至26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罪之實行,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與累犯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件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