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福忠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105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82號、第28156號、第28
576號、第2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福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福忠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載明其對原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狀另補等語,顯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亦未依上述規定命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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