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321號聲請人 董洺宏 相對人 董宇創
董世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宇創、董世榮,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定及111年度監宣字第7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均選定聲請人董洺宏為其等之監護人,併指定 董家妤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之父親 董火土 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董火土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三、查,相對人董宇創、董世榮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36號及111年度監宣字第79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董家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董宇創、董世榮之財產清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36號監護宣告事件、111年度監宣字第797號監護宣告事件、108年度監宣字第3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及111年度監宣字第114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處分被繼承人董火土遺產方式說明書,聲請人認為「董世榮無子嗣,未來如兄弟姐妹先過世,董世榮的遺產即無人繼承而歸屬國庫」,為此擬將董世榮的應繼分比例移由董宇創(即聲請人之父親)取得,又因董家妤抛棄繼承,是由聲請人之父親董宇創取得遺產四分之三,餘四分之一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云云。因聲請人主張的分配方式,完全獨厚聲請人之父親董宇創,卻剝奪董世榮的繼承財產權利,侵害董世榮的財產權利,亦有圖利聲請人及其父親董宇創之嫌,是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方式,顯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董世榮之利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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