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調偵字第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桃交簡字第5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健坤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健坤係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大湳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陳名聖 所駕駛停等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待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陳名聖受有臉部挫傷、腦震盪及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健坤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蔡健坤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名聖已於104年5月8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104年5月8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徐雍甯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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