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無公開儀式及兩位以上證人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成立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二、原告主張於兩造於民國90年1月2日結婚,並於同年月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之初並無任何公開儀式,亦無公開宴請親友,僅隨意找兩位親友即訴外人丙○○、戊○○具名蓋章,事後才告知丙○○及戊○○,又原告僅在1次約了10幾個朋友唱卡拉OK時有說兩造已經結婚之語,並無在公開請客場合說過兩造已經結婚,是兩造結婚並無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兩造之婚姻關自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9年底從台北搬回桃園時,適逢原告之母過世服孝,所以原告請其兩位友人戊○○及丁○○一起為兩造蓋章證婚,當時原告表示蓋用丙○○之章做主婚人即可。待服孝期滿,兩造即在桃園市○○街○○號之尚青餐廳2樓宴請
3桌親友,兩造結婚具有公開儀式,且有戊○○、丁○○兩位證人,當時原告有跟客人說被告是其老婆,說兩造已經辦理結婚,是兩造婚姻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0年1月2日簽署結婚證書,並於同年月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
五、再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
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陳述其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事實均發生在89、90年間,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民法規定。至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固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增定之第4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可知上開修正後之條文,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開始施行,故本件訴訟自不適用上開新修正規定。
六、又按「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云者,在結婚儀式未規定以前,無論其依舊俗或依新式,但使其舉行結婚儀式係屬公然,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即為公開之儀式,至於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必須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司法院院字第859號解釋參照)、「依民法第982條,結婚固應有公開之儀式及
2人以上之證人,但儀式及證人之身分如何,法律本無限定,若於除夕日舉行拜祖或其他公開之儀式,並有家族或其他
2人以上在場可為證人,即不能不認為與該條所定之要件相符。」(司法院院字第955號解釋參照)、「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所謂公開儀式,無論依舊俗或新式,均無不可,所謂證人,亦不必載明於婚書,祇須曾在場目睹為已足,兩造依舊俗舉行結婚儀式,並宴請親友,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公開狀態,自不能以當事人未穿禮服未結彩帶而否認兩造間有結婚之事。至於:::男女結婚並非以立具證書為要件,故兩造事後憑以申報戶籍登記之結婚證書,雖填寫日期為61年4月18日,相差1日,亦無妨其有效婚姻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係在『小孩滿月』時補行婚禮,而『小孩滿月』時曾在被上訴人服役之連上宴客,又為不爭之事實。如果此宴客,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乃至進洞房等節目之進行,應均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倘為公開之結婚儀式,亦不因其時適有『小孩滿月』之喜,而異其效果。」(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知因法律並無規定結婚之儀式內容,因此只要具有公開之儀式,使在場之人均認識其為結婚者,且有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共見共聞,其婚姻即為成立。
七、原告又主張兩造結婚並無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兩造之婚姻關係並不成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稱:兩造事後有補請宴客,兩造婚姻有效成立等語。經查兩造據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結婚證書上具名、蓋章之主婚人丙○○及證婚人戊○○,在蓋章當時,實際上均未參加兩造之婚禮,事後亦未參加兩造舉行之婚宴或結婚儀式乙節,業據證人丙○○及戊○○到庭陳證甚明(見本院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證人戊○○有參加其婚宴云云,並不可採。惟證人戊○○另結證稱:當時是原告的母親往生,兩造有講要另外找時間舉行公開儀式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均同意在原告母親喪事辦妥後,另外擇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又查證人己○○結證稱:其當天打牌,傍晚時,被告跟其說去餐廳吃飯,其問被告為何要請客,被告說要在尚青餐廳補請結婚,當時有3桌,朋友舉杯對兩造敬酒說恭喜,兩造分開到各桌敬酒,兩造是結婚登記有1段時間後才請客,我們大家就跟他們說「恭喜、白頭偕老」,其及當時吃飯的人都認為他們已經結婚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兩造在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後,確實席開3桌宴請親友,告知親友其2人結婚之事,並在宴客當時以敬酒方式向赴宴親友表達結婚之意,而接受赴宴親友之結婚祝福,當時赴宴之親友亦認識兩造乃為結婚而請客,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從無在公開請客場合說過兩造已經結婚云云,顯屬不實,要無可取。而依前段說明,結婚之公開儀式既無法定之方式,兩造前開宴客之舉動,既足使在場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認識其為結婚,且參與該場宴客之親友多達3桌,明顯多於2人以上之證人,堪認兩造已於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後,補行公開之儀式,並經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則依照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經有效成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無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此不足採信之事由,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