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大門口,將其於當日向「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在麵店所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小李 」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自稱為「小李」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三分許,在不詳地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縣○○鄉○○村○○鄰○○路二十九之一號住處之乙○○,而向乙○○自稱為陳先生,並向乙○○詐稱因之前在網路所購買之物品付款方式錯誤,遭設定為分十二期之分期付款,必須改回一次付款之方式,須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即可變更,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前往設址於臺中縣○○鄉○○路之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該犯罪集團成員再向乙○○佯稱須操作英文介面,致乙○○依指示操作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九分許匯款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至對方指定之不詳人士所申請「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依指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前往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上之「OK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再匯款九萬九千元至不詳人士所申請「臺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復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十九時十六分許,再依指示前往設址於臺中市○○○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四萬五千元至對方指定之甲○○前揭「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犯罪集團成員於乙○○匯款四萬五千元至甲○○前揭「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旋持甲○○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在「國泰世國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跨行提領之方式分別提領二萬元、二萬元及五千元並各扣手續費六元而將乙○○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乙○○於匯款後發現遭詐騙,乃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持其於自動櫃員機所操作之交易明細表,經警依乙○○所提供之資料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詳偵查卷第六頁),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行員 劉燕禎 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富銀中壢字第二六九號函送被告甲○○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印章、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甲○○「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達四萬五千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犯本件幫助詐欺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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