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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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上訴人 湯進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湯進旺上訴意旨略謂:㈠我看到被害人 陳彥鈞 騎乘機車快速迎面行駛而來,我便馬上煞車停住,陳彥鈞不知是漫不經心,還是視力欠佳,才緊急煞車,致自己機車摔倒,並貼地滑行撞擊我機車的前輪擋泥板,陳彥鈞本人則未倒地,站立原地後,自行走向路邊,顯然未受有傷害,我因見陳彥鈞並未摔倒受傷,且無意向陳彥鈞索賠,才騎乘機車離去,而我事後是為息事寧人,才賠償陳彥鈞醫藥費,並不能證明我有撞到陳彥鈞,詎原審並未詳查,逕認我肇事逃逸,自有不當。㈡陳彥鈞雖於事後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受有肘、前臂、腕、手、手指、髖、大腿、小腿及踝等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但陳彥鈞實未倒地受傷,所以我於原審有請求傳訊上開驗傷之醫師到庭,以查明陳彥鈞所受傷勢是當天或幾天前造成?或係因騎車摔傷或其他原因造成?並請求調閱案發路口當天監視錄影帶,以釐清真相,不料,原審竟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調查的理由,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的違誤等語。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的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坦承確
有騎乘機車與陳彥鈞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彥鈞受有上開傷害,卻未停留現場對陳彥鈞施以救護或等候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的自白;陳彥鈞於警詢時,指證上訴人確有騎車肇事致其受傷而逃逸的證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的判決,駁回上訴人的第二審上訴。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的辯解,如何係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⒈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與陳彥鈞騎乘的機車正面發生碰
撞,陳彥鈞的機車倒地後,並往前滑行,足見兩車撞擊力量非小,陳彥鈞可能因此受有輕重程度不一的身體傷害,應為上訴人所得認識,又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不顧陳彥鈞自後方徒步呼叫追趕及自身安危,猶闖越紅燈左轉逆向行駛而離去現場,業據陳彥鈞指述明確,且有陳彥鈞自後追趕上訴人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足徵上訴人肇事逃逸的犯意,至為明確。
⒉陳彥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函覆
陳彥鈞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可查(按陳彥鈞當日係經救護車急診送醫;卷附和解書亦載明係上訴人逆向騎車肇事撞及陳彥鈞後逃逸,由上訴人賠償陳彥鈞的車輛維修費及受傷醫療費),足見上訴人所辯陳彥鈞未受傷乙節,並無足採。
㈢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無須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