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文受雇於鄉村企業社,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2年8月24日下午,駕駛該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太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太祥東街與祥順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沿祥順二路由被害人 柯珠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腦傷併右側偏癱及認知障礙、右膝膝下截肢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柯珠聰之配偶 柯范阿邁 告訴被告陳國文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