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昶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昶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昶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尋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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