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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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25號、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對被害人陳○○謾罵及實施肢體暴力,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對被害人陳○○造成身理及精神壓力,所為甚非。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陳○○已於偵查中表示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被告於警詢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25號、第7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