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各壹只〈共參只〉,毛重分別為零點壹伍公克、零點貳零公克、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新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各1只〈共3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新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扣案之晶體3包(含包裝袋各1只〈共3只〉,毛重分別為0.15公克、0.20公克、0.22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804061號函暨附件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再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共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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