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98、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妹、甲○○為丙○○妹婿,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104年6月23日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大門前,因當時正辦理其岳母喪事法會,而乙○○、甲○○會同地政機關前往進行土地鑑界,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右手掌擦傷、臂部瘀青疼痛之傷害。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之上址,以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閉上你的狗嘴」、「你們這些社會的敗類」等言語辱罵甲○○,足以損害甲○○之人格名譽。另因上述糾紛,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處理時,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甲○○你社會敗類」言語辱罵甲○○,足以損害甲○○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者,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一再具狀表示其未提上訴,並聲請將案件退文回原法院,惟細繹其書狀內容,對於原判決及承審法官多有指摘,可見其不服原判決之意;又本案業經原審判決審結,已脫離該院之訴訟繫屬,自無從將本案退回原審。依據上述說明,本件被告既已具狀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旨,且多所指摘,應認其已提起上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定10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審理傳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199頁),審理前被告未有電話或書面請假,其雖以刑事再聲明及再聲明退文原法院狀(7)(本院卷203頁),表明並未就本案提上訴,本院有何依據可以審理本案,故拒絕到庭。然則,被告歷次書狀對原判決多有指摘,可見其不服原判決之意,應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案件既已上訴繫屬本院,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任意以一己認知拒絕到庭,應無正當理由,依上述規定,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㈢證據能力部分
1.檢察官依法命證人具結取得之供述證據,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原則上即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毋庸另為適格之證明,除非經被告釋明有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證人乙○○、甲○○、 李佰勳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而以證人身分訊問,所為程序均符合規定,且被告未釋明該些證人證詞經具結偵訊取供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故該些證人之具結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2.告訴人所攝錄之現場錄影畫面與聲音之光碟(附於原審調閱之106偵緝字第199號卷之警卷),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且係以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聲音而形成,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伴有人類主觀意見,並無知覺、記憶、表達能力及真誠性等疑慮因素,該等利用機械客觀自動攝錄之影像畫面、聲音,與涉及傳聞之供述無涉,應有證據能力。
3.告訴人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其急診就診病歷資料,係告訴人案發後至該醫院就醫,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甲○○同時在場及在派出所有講甲○○社會敗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侮辱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當日因其岳母喪事法會,乙○○、甲○○會同地政人員到場進行土地鑑界,乙○○要衝進法會場內,其為防禦乙○○侵入其土地,故以身體阻擋,乙○○自己腳步不穩、手碰到柏油路;其在派出所有講甲○○社會敗類,那是伊要提告的內容,至於在現場就算有講,也只有其和甲○○,沒有第三人云云(原審卷87頁)。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甲○○、證人李佰勳於偵查時結
證在卷(偵字第9896號卷57-59頁、偵緝字198號卷第48、49頁);且現場錄影之光碟,經勘驗結果,被告確有說「閉上你的狗嘴」、「你們這些社會的敗類」、「甲○○你社會敗類」等言詞,且可看出告訴人乙○○手上有傷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紙在卷可佐(交查2637卷30-31、50頁)。此外,並有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影本、急診醫療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他3195卷4頁、偵9896卷71之1-71之26頁),此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李佰勳證稱:乙○○說要進去會勘,被告不讓她進去,在爭執當中,被告有拉扯並推了乙○○一把,因為地上是柏油路面,乙○○就讓我看手掌,我看到確有擦傷痕跡等語(偵緝198卷49頁),此與證人乙○○所證:被告伸手用力推我胸、肩膀及手臂一下,我跌坐在地上,臀部與手腕因此受傷等語(偵9896卷57-58頁),互核相符。可見乙○○係因會同地政人員鑑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在爭執中故意用力推乙○○,導致乙○○倒地受傷,並非如被告所述,係乙○○無故要強行闖入,其以身體阻擋而使其倒地受傷。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2.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為使人難堪或不快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確曾對甲○○辱罵上開言語,業經認定如前,而其對甲○○所述「閉上你的狗嘴」,喻指人如狗之低級動物;「社會敗類」則係指害群或不要臉之人,衡今社會常情,該些謾罵已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或不快,且足貶抑他人人格。且其辱罵之地點,或為不特定人可任意往來之街巷之鑑界現場,當時有地政人員、參與法會人員在場;或為和順派出所內,亦有上班員警及洽公民眾在場,均應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其於上開場所,公然以前開言語辱罵甲○○,應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此不因被告當時是否要提告無涉,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乙○○為兄妹、甲○○則為其妹婿,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公司工廠大門前辱罵甲○○之上述言語,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所侵害者又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於○○公司大門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與其在和順派出所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屬二不同犯行,故被告上述1次傷害及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其岳母喪事法會進行中,告訴人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欲進行土地鑑界,致生憤懣之犯罪動機,被告手段、素行、其所辱罵之言詞內容、乙○○所受傷勢尚輕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公然侮辱2罪,各處罰金2000元,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2000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向本院所提之歷次書狀,除有關其表示本件非提上訴,
請本院退文予原法院部分,於法無據,且其既對原判決多有指摘,本院認應已提起上訴部分,業經論述如前外,其餘指摘原判決不當之處略以:
1.被告多次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原審未依法裁定,另定庭期讓被告到庭答辯,即逕行審理及判決,應不合法。(被告刑事聲請及再聲明狀(13)第1頁至第2頁、狀(13-3)第1頁)
2.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保障被告訴訟權讓被告閱覽聲請調取之卷宗,縱原審認依法可不提供被告閱覽全卷,亦應先為裁定。原審未為裁定,且未停止訴訟,不讓被告閱卷即為判決,應有違法。(被告刑事聲請及再聲明狀(13)第1頁、狀(13-3)第1至2頁)
3.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明確表示行準備程序之目的,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需符合同法第273-1條或第449條第2項要件,非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或已自白犯罪案件,均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原審未行準備程序,釐清法院審判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未確認被告有無符合前述法條要件及被告意見,亦未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即規避合議審判,獨任審理本案,應有不當。(被告刑事聲請及再聲明狀(13)第1頁、狀(
13-4)第2至3頁、狀(13-5)第1至2頁、狀(13-6)第1頁、狀(
13-7)第1頁、被告再聲明及再聲請退文原法院狀(4)第1至2頁、狀(6)第1頁、狀(7)第1頁)
4.被告向原審聲請調閱相關卷宗以確認本案鑑界土地所有權歸屬,以釐清本案係當天逢岳母出殯辦喪事,告訴人等侵入被告及妹妹所屬土地,被告應得依民法規定防禦告訴人等侵奪、妨害被告占有之行為。原審認被告之證據調查聲請不必要,未示被告不得防禦之理由,逕認被告對告訴人等有本案犯行,亦有不當。(見被告刑事聲請及再聲明狀(13)狀第1至5頁、狀(13-2)第1頁、狀(13-3)第1至2頁、被告再聲明及再聲請退文原法院狀(2)第3至4頁、狀(3)第1頁、狀(4)第1至2頁、狀(6)第1頁、狀(7)第1頁)。
㈢經查:
1.被告於原審依刑事訟訴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
避,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被告再次聲請法官迴避,亦經該院於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駁回,有上述裁定及卷宗在卷可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同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無需停止訴訟程序,而原審判決對此亦述之甚明,被告指摘原判決對其聲請法官迴避,未加說明,亦未裁定即逕行判決,應不可採。
2.被告於原審聲請閱覽本件全卷,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
分別於107年3月6日、同年月14日各以南院 武刑岡 106易1602字第1070012208、1070014031號函復被告指出上揭法律規定,又現尚未逾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文一年之修法期限,礙於被告未選任辯護人,依法仍不得付與本件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旨,有函文卷可查(原審卷95、100頁)。原審就此並無違法之處,並已針對被告之請求加以說明,被告以此指摘原審不當之處,亦屬無據。
3.案件並非應行準備程序始得審理,此自刑事訴訟第273條第1
項條文用語係「得」而非「應」即明;另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同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之案件,並非應合議審判案件。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即屬獨任審判案件,並非應合議案件;又本件原審實已於107年2月26日行準備程序,因被告否認犯罪,並對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原審遂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聲請,定107年5月28日下午2時30分審理,進行證人乙○○、甲○○交互詰問,但當日證人乙○○、甲○○準時到庭,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原審卷114、138頁),被告放棄對證人乙○○、甲○○之對質詰問,原審逕為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認本件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判處被告罰金之刑,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指摘原審未行準備程序事項即予判決,且規避合議審理,應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
4.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於判決就不予調查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乙○○、甲○○因是否要讓地政人員當日會勘而起爭執,爭執中被告推倒乙○○,致其受傷,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業如前述,此與該土地所有權誰屬無涉。故原審除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偵查卷宗外,未依被告聲請調查檢察官何以未將後案併前案偵辦、遺產繼承糾紛調解程序與刑事告訴關係、告訴人乙○○與 林炎順 就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逾界、本件何人報案、告訴人因何事至和順派出所、告訴人為何在和順派出所未提告訴等等,以及被告向原審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明闡明狀、再聲請闡明狀、再聲明狀、再聲請狀內所載其他事項,經核該些聲請事項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雖多次表明未上訴,但因其書狀對原
判決多所指摘,應認已對原判決表示不服,即應認為已上訴。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事項,均不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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