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78號聲請人 游明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 游謝玉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646建號建物。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游謝玉設於神岡岸裡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謝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游謝玉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9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游謝玉十餘年來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游謝玉之次子及長女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近來工作不穩定,常年花費下來已不堪負荷,為此聲請准予將游謝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646建號建物出售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㈠游謝玉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9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游謝玉之監護人,並指定 游雅晴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04年度監宣字第395號監護宣告卷宗無訛,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 陳明 目前因看護游謝玉所需,而有出售游謝玉所有上
開土地之必要,此情並經游謝玉之其餘子女 游月女 、 游明陽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游雅晴同意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認對游謝玉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游謝玉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游謝玉所有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其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游謝玉之利益,故有處分游謝玉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其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游謝玉之利益,並利於監督聲請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前開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游謝玉設於神岡岸裡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游謝玉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