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CHONKNECHTDIETERERICH(中文名:蕭柏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CHONKNECHTDIETERERICH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CHONKNECHTDIETERERICH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噴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顯難尋獲而特定,如仍遽予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且噴漆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0號被告SCHONKNECHTDIETERERICH(南非共和國)
男34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CHONKNECHTDIETERERICH(中文名:蕭柏倫)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樓梯處,持噴漆向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所有之逃生門噴漆塗鴉,後旋搭乘不知情友人 洪永傑 (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致北捷公司所有之逃生門之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北捷公司。嗣上揭捷運站值班副站長 詹伊涵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北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CHONKNECHTDIETERERICH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永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伊涵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悠遊卡交易紀錄、監視器及住宿紀錄截圖、北捷公司逃生門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家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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