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71、5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71、
57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之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71、57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扣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堪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毒品名稱毒品成分鑑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85公克)第一級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120號鑑驗書1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861號卷第123頁)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72號2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袋(毒品成分量微,無法秤稱)第一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511號卷第61頁)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