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民原告乙○○附民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民國98年度簡字第46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8年度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零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即貨車司機乙○○之助手,於民國97年11月5日,受原告之託,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向好收農場及北港合作農場收取運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農場所交付之運費共計新台幣99,059元侵占為己有;嗣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原告住處,因見原告所有大貨車之鑰匙置放在客廳桌上,遂萌生竊取車內財物之不法犯意,以該鑰匙開啟停放在上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門,將原告放置在遮陽板內之9,000元現金竊為己有。為此依法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償還侵占之貨款新台幣99,059元及在貨車內竊取之現金新台幣9,000元,共計新台幣108,059元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占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能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占原告貨款及財物,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59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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