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34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342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莊尾 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莊尾兑於民國94年03月0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99年03月09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04年06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利息,並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2年05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51,980元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