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878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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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87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87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明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8787號)
(一)相對人周明清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日書立板信商業銀行機車貸款契約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機車貸款。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板信商業銀行機車貸款契約書第三條),利率則以年利率20﹪按月固定計息。
(二)詎相對人自91年9月3日後即分文未繳,依雙方訂定之板信商業銀行機車貸款契約書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依法自應一次全數清償債務。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