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告 陳建宏
李寶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昕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建宏及被告李寶蓮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寶蓮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在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博怡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謙浩,有原告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林謙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動藥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建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自貸放後6個月内按月繳息,其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復於109年6月2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09年3月14日起再給予寬限6個月,寬限期内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未依約清償時,視同全部債務到期。然臺灣動藥公司僅繳款至109年9月14日,自109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15,060,5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陳建宏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詎臺灣動藥公司自109年4月15日起無預警停止營業,並於110年2月4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顯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被告陳建宏為臺灣動藥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信用惡化、資金周轉困難,知之甚詳,卻為避免個人財產遭受牽連,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4月23日),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被告李寶蓮所有,致原告無從對系爭土地執行取償。被告陳建宏名下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其債務數額遠高於名下資產,被告2人間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李寶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既然已於109年6月2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09年3月14日起再給予寬限6個月清償本金,而臺灣動藥公司係於109年10月間起始未依約清償,則被告陳建宏於109年4、5月間為上開贈與行為時,債權尚未發生,自非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二)被告陳建宏與其配偶即被告李寶蓮約定,由在美國擔任中醫針灸治療師之被告李寶蓮獨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2名兒子之學費,被告李寶蓮迄今已支出逾1,840萬元。被告陳建宏為平均負擔歷年之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才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李寶蓮,其等間贈與行為實際上為履行債務之有償行為,使被告陳建宏消極財產減少,總財產屬有增無減,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害及原告債權,難謂為詐害行為。
(三)被告陳建宏於美國研發之動物癌症用藥ON-B10,經100年12月20日臺灣經濟研究院技術評價報告評定現值約為6,380.5萬美元(約新臺幣19.1億元),並經我國主管機關核發藥證,具客觀上市場交易價值。陳建宏之財產足敷清償系爭債務,原告所請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宏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陳建宏於109年4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李寶蓮,並於109年5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與被告陳建宏及臺灣動藥公司簽訂之中小企業創新專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清償催告、債務明細等件、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寶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①被告陳建宏為贈與行為時,原告之債權是否已發生?②被告抗辯其等間所為贈與土地行為,實際上為清償債務之有償行為,是否可採?③被告抗辯,被告陳建宏並非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所為贈與行為未害及原告債權,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陳建宏於109年5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寶蓮,迄至原告於110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宏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臺灣動藥公司係自109年10月間起始未依約清償,被告陳建宏於109年4、5月間為上開贈與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云云。然查,臺灣動藥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陳建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自貸放後6個月内按月繳息,其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中小企業創新專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是原告對被告陳建宏之消費借貸債權自107年12月14日起即已存在。被告以臺灣動藥公司於109年10月間始未依約清償,而抗辯被告陳建宏為贈與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云云,容有所誤,為不足採。
3.被告抗辯陳建宏為平均負擔歷年來李寶蓮獨立支出之子女扶養費及在美國之家庭生活費用,始贈與系爭土地與李寶蓮,故被告2人間所為贈與行為係有償之履行債務行為等語,固據提出李寶蓮自行製作之記帳明細、住宅公寓管理費明細、被告2人之子即訴外人 陳麒仰 學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47頁)。然記帳明細係由李寶蓮自行記載,而學費明細並未記載繳款人為何人,均難憑以認定李寶蓮有支出上開費用。且家庭生活費,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務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父母對於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且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就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並非一律平均負擔,而需按夫妻2人之經濟能力、債務狀況、家務勞動及其他相關情事,決定分擔比例及數額。然被告2人就其等家庭生活必要費用為何,依其等經濟能力、家務勞動或其他情事,各自應負擔多少金額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及陳建宏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李寶蓮是否相當等事實,均未說明並舉證證明,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4.被告抗辯被告陳建宏之財產足敷清償系爭債務云云,雖據提出100年12月20日臺灣經濟研究技術評價報告摘要、動物用藥許可證、媒體報導(主旨為臺灣動藥公司獲得世界動藥大賽之2018年亞洲、大洋洲最佳公司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5至126頁)。查上開評價報告固記載,ON-B10技術之現階段價值為6,380.5萬美元,然並未說明技術持有者為何人。且該報告亦載明「評價報告有限期限為半年,自評價基準日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評價基準日:2011年10月31日」,是上開評價報告之技術評價基準日距今已10年餘,且已逾評價報告有效期限9年餘,顯然無法切實反應現今價值。且上開報告係評估該項技術之預估價值,亦非實際市場交易價額之評定或保證,故難認被告陳建宏有上述金額之資產存在。又被告陳建宏於109年度之薪資及利息所得總額僅4,164元,財產總額為4,074萬2,760元,其名下雖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然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建宏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179至20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陳建宏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又依陳建宏之109年聯合徵信資料所示,其借保金額高達9,576萬8,000元,且其自承除積欠 張鳳纓 債務逾3,000萬元外,尚有其他民間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3頁),是被告陳建宏所負債務已逾1億2,000萬元,然其名下資產現值僅4,074萬2,760元,可見陳建宏之資產,顯然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則陳建宏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李寶蓮,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寶蓮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建宏所有,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李寶蓮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茂盛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地號/建號公告現值或投資金額抵押權登記1房屋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號1樓)185,400元登記次序1: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張**。登記次序2:擔保債權總額1,21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715,700元同上(共同擔保)。3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6樓)215,900元登記次序6:擔保債權總額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7: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張**。登記次序8:擔保債權總額3,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陳**。4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1,191,200元同上(共同擔保)。5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11,222,000元登記次序1:擔保債權總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2:擔保債權總額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吳**。6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108,500元同上列登記次序1(共同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