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甲○○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甲○○、乙○○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僅為裁判費新臺幣349,040元,故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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