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部份,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判決在案,迄今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然原告竟於96年3月13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張茹棻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