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岑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
64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4084號、第5647號、第14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及有關罰金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岑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岑石於民國107年1月20日下午4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由 王廷君 擔任店長之「CATCHME」服飾店門口時,見王廷君之友人 林鈺霏 先前遺落在地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撿拾上開現金後侵占入己。隨後岑石進入「CATCHME」服飾店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手套1支、遮瑕膏1盒及美白錠1只後離開現場。嗣王廷君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查看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岑石上開舉動之錄影畫面,遂報警而查獲。
二、岑石於107年7月4日下午6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陳永盛 擔任店長之「便利帶三民站」,向店員 江敏翔 領取包裹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員江敏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站內顧客委託寄送而由「便利帶三民站」持有之土司麵包1條。嗣經陳永盛及江敏翔遍尋不著顧客委託寄送之土司麵包,經調閱站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岑石上開舉動之錄影畫面,遂報警查獲。
三、案經王廷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陳永盛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鈺霏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93頁、第136至
147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拾獲100元而予以侵占之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1、148、149頁),惟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在王廷君店內接到父親電話表示在浴室跌倒受傷,所以忘記結帳就離開,沒有偷竊的意思;至於我拿走土司麵包,是得到店員江敏翔的同意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在「CATCHME」服飾店外侵占林鈺霏遺失之100元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見原審易字卷第211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王廷君於警詢時證稱:「店員於107年1月20日17時0分盤點商品時發現店內之財物遭竊取。經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於107年1月20日16時31分左右先在門口撿走我朋友掉在地上的新台幣300元,然後進入店內」及「遭侵占遺失物之人為林鈺霏」等語(警二卷第6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林鈺霏走出「CATCHME」服飾店門口掉落鈔票在地面,及被告嗣後撿拾該鈔票再步行進入服飾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林鈺霏遺失之金錢後予以侵占乙事屬實。然因被告堅稱其僅有拾獲
100元,與公訴意旨所認及證人王廷君所稱林鈺霏遺失之金錢數額為300元一節不同,由監視器畫面內容亦無從確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若干,依事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僅認被告侵占100元。逾此數額部分,事證尚有未足,且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部分即為同一侵占行為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在「CATCHME」服飾店內竊盜手套、遮瑕膏及美白錠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CATCHME」服飾店內,拿
取該店負責人王廷君所有之手套1支、遮瑕膏1盒及美白錠1只後並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偵二卷第29頁),核與「CATCHME」服飾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店內白色桌面上原本放置黑色物品,被告經過時,目視前方卻伸出左手拿取其身體左側白色桌面上黑色物品,並於得手後仍然繼續目視前方之舉動(詳警二卷第32、34頁),復有被告案發後與王廷君簽立之和解書1份(警二卷第2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徒手拿取王廷君所有之財物後,未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辯稱:當天突然接到家中電話,說父
親跌倒在醫院很緊急,要我趕快去醫院,所以忘記結帳云云(警卷第2頁背面,偵二卷第29頁)。然若被告係在進入服飾店之前即接獲電話,則其在自稱緊急之情況下,豈有閒情逸致再進入店內選購商品,並漏未結帳?另觀諸卷附「CATCHME」服飾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並未有被告在店內接聽電話之畫面,且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均未提出其父親於案發當時在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復未提出其父親於案發當時在何醫院就診之相關說明,所辯實難採信。況且,若被告所辯為真,則其既有購物之意,自應先瀏覽商品後,再行挑選。然由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2、34頁)可知,被告於拿取其身體左側白色桌面上之黑色物品之際,竟未直接目視其所拿取之商品,反而將目光移向其前方之店內櫃檯方向,且不論其係在拿取該黑色物品前,或取得該黑色物品後,目光始終未直接目視其所欲拿取之商品,而係朝向前方之店內櫃檯查看。被告上開舉動,顯然與有意購買店內商品之正常舉止有別,反而像係隨時注意查看櫃檯方向是否有人發現其拿取商品的心虛之舉,是被告所辯顯不合理,不可採信。其案發時有竊盜犯意,應可認定。
㈢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在便利帶店內竊取土司麵包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7月4日下午6時2分許,至陳永盛擔任店
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便利帶三民站」向店員江敏翔領取包裹後,徒手拿取站內顧客委託寄送而由「便利帶三民站」持有之土司麵包1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警三卷第9至11頁,偵三卷第23、24頁),核與證人陳永盛於偵訊(偵三卷第29至31頁)及證人江敏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偵三卷第29至31頁,原審易字卷第129、13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便利帶三民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有拿取櫃檯上所放置之土司麵包1條之畫面可憑(警三卷第18頁至第20頁),且經原審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核與上開卷附翻拍畫面相符(易卷第20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我拿走土司麵包有得到店員江敏翔同意云云
(見原審審易卷第71頁),然證人江敏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證稱其沒有同意被告將放置在櫃臺上的土司麵包拿走,當時被告係要來領取包裹,被告簽收完拿走包裹後,其就轉頭離開櫃檯去整理收回來的貨,其沒有注意到櫃臺有放置土司麵包,也沒有注意到被告將土司麵包拿走等語(偵三卷第30頁,原審易卷第131、134頁)。經查,證人江敏翔於原審審理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係要來領取包裹(原審易字卷第13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只有於前往「便利帶三民站」領取包裹前,曾與江敏翔通過電話,其不知道江敏翔的姓名年籍,與江敏翔也沒有仇怨及債務糾紛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10、11頁,偵三卷第24頁),堪認被告與江敏翔於案發當日係初次見面,之前未曾見面,毫無交情,被告僅係前來領取包裹之顧客,衡情江敏翔應無可能將其他顧客交寄之土司麵包無條件地贈予被告。再者,衡諸常情,江敏翔係受僱於「便利帶三民站」擔任員工,放置櫃檯內之土司麵包並非其所有或所購買之物,江敏翔於被告領取包裹之際,豈會將不是其所有或其購買而放置在「便利帶三民站」櫃檯上之土司麵包1條,任憑己意贈送他人?倘若該土司麵包之真正所有人前來取回放置櫃檯之土司麵包,豈不徒增江敏翔工作上之困擾?是被告所辯實屬可疑。⒊再者,經原審勘驗「便利帶三民站」監視器錄影內容之結
果,與卷附「便利帶三民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容相符(警三卷第18至20頁)。從該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江敏翔步行進入「便利帶三民站」櫃檯前讓被告領取包裹後,江敏翔即轉頭背對櫃檯朝向門外走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外,錄影畫面僅有被告單獨一人面向並緊近櫃檯,而櫃檯上仍放置土司麵包1條,被告在拿取櫃檯上土司麵包之前,先係回頭朝向門外觀看,隨即轉向櫃檯,拿取櫃臺上的土司麵包1條,再立即走向門外(見原審易字卷第203頁)。從被告上開一連串動作可知,被告在拿取櫃檯上土司麵包前,尚有轉頭查看已走向門外整理包裹之店員江敏翔,被告在觀察店員江敏翔之動向後,才下手拿取麵包。如被告係因感到飢餓,才要求店員贈與麵包,則於店員同意時,衡情應感欣喜,並應旋即當店員之面拿取麵包食用並向店員致謝。何需待店員走遠,並觀察店員之動向後,才匆忙下手拿取麵包離去?是被告所辯,顯與店內監視器錄得之情形不相吻合。
⒋被告雖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其拿取土司麵包之前,
有回頭朝向門外觀看之舉動,係其向在店門外店員江敏翔說謝謝的舉動云云(原審易卷第210頁,警三卷第18頁、第19頁),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該錄影僅有影像而無攝錄聲音,是無從聽到案發當時被告與店員江敏翔有何對話內容。然從監視器錄影攝錄之動態過程可知,被告係與江敏翔一同步行進入「便利帶三民站」櫃檯前,二人共同站立在櫃檯前,江敏翔讓被告在櫃檯前領取包裹後,江敏翔即轉頭背對櫃檯朝向門外走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外,而此時錄影畫面僅有被告單獨一人面向並緊近櫃檯。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在江敏翔轉身離開櫃檯之前,即其與江敏翔共同站立在櫃檯前,江敏翔即已同意其拿取放置櫃檯上的土司麵包(原審易字卷第210頁),倘若店員江敏翔與被告共同站立在櫃檯前時,已同意被告拿取櫃檯上土司麵包,被告當時即可向在身旁的江敏翔道謝,何必等到江敏翔業已轉身離開櫃檯,且已步行到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能拍攝到的地方,才向與自己距離已遠的江敏翔道謝,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合情理。
⒌被告復辯稱其領完包裹,有跟江敏翔聊天,土司麵包放置
在旁邊,包裝已經打開,其拿出2塊土司麵包,表示該土司麵包已不是完整的,其向江敏翔表示自己肚子有點餓,土司麵包可否給其食用,江敏翔則說:「好,拿去」,其就拿走土司麵包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34頁)。然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無發現被告有從放置在櫃檯上土司麵包內取出2塊土司麵包之情形(見原審易字卷第
203頁,警三卷第1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監視器錄影內容不符,所辯顯非事實。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拿走放置櫃檯上的土司麵包離開現場時,並未有將該土司麵包遮掩隱藏的動作,其係光明正大地離開現場,可以證明其係經過江敏翔同意始拿走該土司麵包云云。惟證人江敏翔於原審審理證稱其沒有注意到櫃臺有放置土司麵包,當時被告係要來領取包裹,被告簽收完拿走包裹後,其就轉頭離開櫃檯去整理收回來的貨,沒有注意到被告將土司麵包拿走等語(偵三卷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131、134頁)。
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店員江敏翔與被告在櫃檯前讓被告簽收領取包裹之際,江敏翔及被告係共同站立面向櫃檯方向,被告的右側站立江敏翔,土司麵包則放置在被告左前方的櫃檯桌面上,櫃檯上尚零散擺放許多雜物及文件,江敏翔讓被告簽收包裹後,隨即轉身背對櫃檯向門外走去,身影離開監視錄影畫面外,而僅留被告一人在櫃檯前(詳警三卷第18頁)。從江敏翔讓被告簽收領取包裹後,隨即轉身離開櫃檯,獨留被告一人在櫃檯前,足認江敏翔所稱其當時急忙要去門外整理貨物乙節,確屬有據。再從江敏翔站立在櫃檯前,其與放置在櫃檯上的土司麵包的中間尚站立有被告,且櫃檯上零散擺放許多雜物及文件,江敏翔當時讓被告簽收包裹後,又急忙轉身離開櫃檯要去整理貨物等客觀情狀觀之,江敏翔於原審審理證稱其當時未注意櫃檯上有1條土司麵包等語,確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再從江敏翔離開櫃檯並走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外,被告獨自站立及面向櫃檯之際,竟有回頭往背後即江敏翔走出去的方向查看,隨即轉頭面向櫃檯並同時拿取土司麵包1條之舉動,而江敏翔於原審審理觀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在回頭看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5、136頁), 益徵 被告當時係回頭查看江敏翔之動向,認為有機可趁後才下手取走櫃檯上的土司麵包。是被告所辯其係光明正大拿走麵包,並未有任何遮掩隱藏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所辯顯不可採。
二、綜上,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行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部分構成累犯,且應依法加重其刑: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法院應依個案情況,裁量構成累犯之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1年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構成累犯(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因屬專科罰金之罪,另事實二犯罪時間已逾前案執行完畢5年,故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竊盜案件,甫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理應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惟被告竟未心生警惕,再為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薄弱,自律能力不佳,故就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岑石於106年7月12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突然停車,適有 孔尋潔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後,見狀亦立即停車,並在該小貨車後方停等。岑石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孔尋潔所騎機車車頭因而遭岑石所駕小貨車之車尾碰撞推擠,致孔尋潔受有右側肩膀及前臂、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之陳述係以使其所指控對象受刑事處罰為目的,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孔尋潔於案發當天(106年7月12日)警詢時,僅表示其機車遭撞受損,未陳稱其身體受傷,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
25、26頁)。且經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張文忠 調查結果,亦未發現雙方有受傷之情況,茲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供憑(見警一卷第20頁)。即證人孔尋潔本人於106年7月13日警詢時,也自承其在事故發生當下向警方表示無人受傷,至106年7月13日警詢時才陳述右肩頸及左手腕等處受傷云云(見警一卷第6頁)。況且,告訴人提出之 黃其權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106年7月14日」前往求診(見警一卷第35頁),此已係車禍兩日之後。因案發時告訴人並未出現受傷狀況,有如前述,前開診斷書所示診斷日期距離案發又已相隔兩日之久,甚至晚於警詢日期(106年7月13日)一天,故告訴人經醫生診斷認定之傷勢是否果為上揭車禍造成,實有可疑。
二、又經原審院勘驗肇事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內容可知,車禍事故發生時,孔尋潔之人車並未倒地,被告駕駛之廂型車右後車尾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時,告訴人係以雙手握住機車把手,待被告駕駛之廂型車停住後,告訴人之雙手始離開機車把手(見原審易字卷第121頁)。質言之,被告駕駛之廂型車,並未直接撞擊孔尋潔之前臂、上臂或肩膀部分,是孔尋潔之前臂、上臂及肩膀並無遭外力直接撞擊之事實,應堪認定。因此,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孔尋潔所受前臂、上臂及肩膀之挫傷,是否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亦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至於原審雖認告訴人孔尋潔所騎乘之機車車身遭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倒車撞擊而向後推擠時,告訴人為求穩住車身避免倒地,以手掌緊握機車手把,向前用力撐住機車車身,在手腕緊握機車把手並用力向前撐住機車車身的過程中,左手腕受有挫傷,與常情無違(見原判決第5頁第14至20行)。然而,告訴人孔尋潔於檢察官偵查時曾自陳:「(車禍)隔天13日我覺得肩頸緊緊的,手的虎口出現淤青」(見偵一卷第25頁),告訴人此處所稱出現瘀青之部位(即手之虎口),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左側「腕部」挫傷一情也不相吻合。
四、至於原審雖函詢黃其權骨外科診所「孔尋潔所受腕部挫傷是否有可能於撞擊當下傷勢未顯現,而於隔一段時日始顯現之可能?挫傷的診斷於身體外觀是否會有肉眼能辨識的症狀?抑或完全依照病人主訴內容而為判斷?」經黃其權骨外科診所函覆表示:「挫傷是有可能於撞擊當下傷勢未顯現,於隔一段時日始顯現」及「挫傷診斷會參考病人的主訴及醫師專業的理學檢查(例如壓痛、腫漲、瘀血…)」等語(卷附黃其權骨外科診所函文參照,見原審易卷第185頁)。然挫傷之傷勢(如瘀青、腫漲等)雖有可能於撞擊當下未立即顯現,但受撞擊人衡情仍因受撞而有相當之疼痛感,但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並未向警方表示其有受撞擊而感到疼痛。且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至就醫診斷期間是否有從事其他可能致傷之活動,法院亦無從而知。因此原審逕以告訴人車禍發生兩日後經醫生診斷所得之傷勢,推認係由本件車禍造成,其間因果關係之認定尚屬牽強。
五、綜上所論,前揭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告訴人傷勢,是否確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之程度,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論斷之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及關於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原審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因此部分既已撤銷改判無罪,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科之刑與前揭論以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所處罰金刑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應一併撤銷,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前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他人遺失物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事後否認其竊盜犯行,並無悔意,復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及犯後有無返還或賠償損害之不同,及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述,詳原審易字卷第212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3,000元、拘役50日及拘役40日及其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鈺霏、王廷君及陳永盛等三人,惟就其傳喚證人王廷君、陳永盛所欲證明之事實部分,其事證均已明確,本院因認無再傳喚之必要。而證人林鈺霏部分,因僅涉及被告侵占之金錢數額,且原審及本院均依照被告自白認定其僅侵占100元,而非公訴意旨所稱之300元,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自白可憑,故此證人亦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嘉興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