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7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張倫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7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73萬元,到期日110年9月20日,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曾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不可行使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73萬元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司票卷第7頁)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抗告人主張未曾接獲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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