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告 王博諭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 律師被告 莊迪 惟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田芳綺 律師 吳俐慧 律師被告 鄭宇辰
黃翊修 曾琮羽 張正煒 鄭源耀 謝乙安 上列當事人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3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被告鄭宇辰、鄭源耀自一○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曾琮羽自一○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張正煒自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 莊迪惟 、黃翊修、謝乙安自一○九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莊迪惟、謝乙安、鄭宇
辰、黃翊修、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及 王麒峯 為共同被告,惟原告於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王麒峯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4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2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500,6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4、7-8頁)。惟原告嗣於110年1月5日具狀更正其不同請求項目之金額,增加醫療費用金額為2,840元、減縮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2,397,814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而將原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流用至醫療費用金額,於未逾原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內,原告所為僅係不同項目間請求金額之流用,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非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謝乙安、鄭宇辰、黃翊修、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莊迪惟受訴外人 林文興 委託於108年8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與「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法輔公司)人員即原告及訴外人 洪志強 、 賴芷瑩 等人進行債務協商不成,詎莊迪惟竟夥同謝乙安、鄭宇辰、黃翊修、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等人(以下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許,尾隨伊等至法輔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營業所前,徒手或分持刀械、棍棒下車後,謝乙安先持甩棍攻擊伊之手部,由莊迪惟指揮曾琮羽、張正煒、黃翊修分持西瓜刀、甩棍接續追砍王博諭手部及背部,鄭源耀則持球棒圍住王博諭,由鄭宇辰徒手接續毆打該公司員工洪志強、 陳瑞麟 及 蕭明菖 身體,黃翊修、謝乙安分持甩棍接續攻擊洪志強,同時曾琮羽及張正煒各持1支西瓜刀接續揮砍在場之蕭明菖、陳瑞麟身體,致伊受有左側頭部、背部、雙手擦傷、左手3公分撕裂傷、右手10公分撕裂傷合併部分肌肉裂傷、左上背3公分撕裂傷、左上臂3公分撕裂傷、右前臂(10公分)、右虎口(3公分)、左上臂(3公分)、左手掌(10公分)、上背部(5公分)及左側頭皮(2公分)多處割傷、背部多處表淺割傷(共4處,各約10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訴外人洪志強、陳瑞麟、蕭明菖亦因此受有傷害(均已另案起訴)。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3、274號判決認被告犯有傷害罪刑,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判決被告傷害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確有共同不法傷害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伊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840元;且伊係領有潛水執照之教練,每月帶團可受領報酬10萬元,因赴醫診治需治療約1個月而無法帶團,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再者,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結果,迄今仍有幻聽、畏懼他人群聚之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97,814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00,65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莊迪惟辯稱:伊不否認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840元亦不爭執,但依原告傷勢無需休養,仍可繼續工作,縱有損失亦不應以每月10萬元計算,自無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之必要;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乙安、鄭宇辰、黃翊修、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庭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2-207頁之判決書)
(二)原告於108年8月16日下午5時遭被告等人圍毆,致其受有左側頭部、背部、雙手擦傷、左手3公分撕裂傷、右手10公分撕裂傷合併部分肌肉裂傷、左上背3公分撕裂傷、左上臂3公分撕裂傷、右前臂(10公分)、右虎口(3公分)、左上臂(3公分)、左手掌(10公分)、上背部(5公分)及左側頭皮(2公分)多處割傷、背部多處表淺割傷(共4處,各約10公分)之傷害。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840元(見附民卷第11頁之診斷證明書、第9頁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42-144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揮砍原告、陳瑞麟、蕭明菖及毆打洪志強致傷之事實,業經原告於系爭刑案偵審時陳述明確,且經證人洪志強、陳瑞麟、蕭明菖、 邱博詩 、賴芷瑩、王健聖分別於系爭刑案偵審時證述在卷,並有本票、債權憑證、債權轉讓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籍資料、法輔公司員工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宗可佐,且經系爭刑案審理中勘驗鄭宇辰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案發現場附近與法輔公司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在卷足憑,而被告莊迪惟就上開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被告謝乙安、鄭宇辰、黃翊修、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均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予以爭執,視同已為自認,可認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非虛情。此外,高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共同對於原告為傷害犯行,分別判處傷害罪刑在案(詳如本院卷第193頁),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此有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書足憑,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萬2,8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840元之事實,此為到庭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42-144頁),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840元,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在填補被害人因遭逢侵害,無法以原有勞動能力按原工作計劃獲致通常可得薪資之損害。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擔任潛水教練,平均每月帶團潛水受領報酬10萬元,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赴醫診治約需1個月,於治療期間無法帶團進行潛水教學,受有報酬損失10萬元云云,雖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ADS證照、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8-109、
146-149頁)。惟此為被告莊迪惟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0萬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稱因系爭傷害而需赴醫院診治約1個月而無法工作
云云,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惟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雖記載「原告宜於門診複查及傷口換藥治療約一個月」等語,核其內容僅係建議原告約於一個月後至醫院回診換藥並複查傷口之復原情形,尚難依此遽認原告因傷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一個月。又本院函詢原告是否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據振興醫院函覆「依主治醫師意見,病患王博諭因雙臂、背部及頭皮多處割傷,…108年8月21日至本院門診,予以傷口檢視治療,當時活動正常、告知門診複查時間約一個月,以便檢視傷口復原情形,後續病患未至本院門診複查。」、「依當時門診傷口檢視,現今應無不能從事工作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210頁之振興醫院函),可知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但其於108年8月21日就醫時活動正常,應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是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尚乏其據。另依原告提出之ADS證照僅可證明其具有潛水教練之資格,無法證明原告當時已有安排潛水教學課程之計畫,而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亦僅能證明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有500元至60萬元不等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惟未能證明係因何種原因而匯款,故依上開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其受有不能為潛水教學之報酬損失10萬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因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應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 陳明 其係高中畢業,具有潛水教練資格,收入並不固定(見本院卷第113頁);又被告莊迪惟為高職肄業、未婚、從事警衛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等情,業據莊迪惟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而被告鄭宇辰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打零工、月收入2萬至3萬元;被告黃翊修係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被告曾琮羽為國中畢業、已婚、目前打零工、月收入2萬元;被告張正煒為高職肄業、未婚、擔任卸貨人員、月收入2萬多元;被告鄭源耀為國中肄業、離婚、擔任工頭、月收入約3萬2千元;被告謝乙安係高中肄業、已婚、從事自由業、月收入2萬4千元等情,亦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於108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查核無誤(外放限制閱覽卷)。故本院審酌兩造於事件發生時之年齡、學識及其身分地位(見系爭刑案偵查卷宗及附民卷第17、25、
33、41、47、53、59頁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考量本件緣起於單純之債務糾紛協調,被告未能理性溝通,竟僅因原告等人代表法輔公司未能依其條件成立調解,即漠視法紀,於光天化日之下,或徒手或持棍棒、西瓜刀,聚眾前往法輔公司為前述傷害行為,助長社會暴戾之氣,除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亦因被告前揭行為心靈上倍感恐懼,對生活環境頓失安全感,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8萬元為適當,自應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840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共計28萬2,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依序於109年7月17日送達於鄭宇辰、鄭源耀(見附民卷第23、51頁之送達證書);109年7月19日送達於曾琮羽(見附民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109年7月20日送達於張正煒(見附民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109年7月31日送達於莊迪惟、黃翊修、謝乙安(見附民卷第21、31、57頁之送達證書),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2,840元,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即鄭宇
辰、鄭源耀自109年7月18日起;曾琮羽自109年7月20日起;張正煒自109年7月21日起;莊迪惟、黃翊修、謝乙安自109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萬2,840元,及鄭宇辰、鄭源耀自109年7月18日起;曾琮羽自109年7月20日起;張正煒自109年7月21日起;莊迪惟、黃翊修、謝乙安自109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