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嵩生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嵩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間5時4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道路00000000號燈桿前起步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向左斜向穿越機車專用道再進入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黃桂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一般車道行○○○區○○路○○○號前,因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所騎機車之右前側車身與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近端脛骨脫臼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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