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陽丞洋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8號、第9463號、第102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丞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 詹靜芬葉侑瑄 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 陳奮宜 (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特助」、「 趙子龍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美金」、「特助」、「趙子龍」)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工作(即俗稱「收水」工作);歐陽丞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奮宜、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澤岳 」、「 王國榮 」、「陳財務長」之人(下稱「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由歐陽丞洋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楊澤岳」使用,嗣「楊澤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王國榮」、「陳財務長」等人指示歐陽丞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特定地點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美金」、「特助」則指示陳奮宜於113年1月9日16時45分許在士林捷運站向歐陽丞洋收取款項,再由陳奮宜前往臺中某公園將款項交予「趙子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奮宜並因而分得收取款項金額之0.5%作為報酬。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歐陽丞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丞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第18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奮宜之供述(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至30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侑瑄(見偵一卷第39至41頁)、 曾芃臻 (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 古於倩 (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022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5至56頁)、 林佳玉 (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詹靜芬(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94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28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葉侑瑄、曾芃臻、古於倩、林佳玉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詹靜芬之匯款回條聯(見偵三卷第75頁、第77頁、第93至95頁、第101至102頁、第115頁)、告訴人古於倩、林佳玉、詹靜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79至85頁、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06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被告與陳奮宜碰面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士檢檢察事務官113年10月1日勘驗歐陽丞洋提款畫面之筆錄(見偵三卷第177至192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因被告係先提供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楊澤岳」後,未久即依「王國榮」、「陳財務長」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再交予陳奮宜,是被告顯已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陳奮宜、「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無公訴意旨所稱從原先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奮宜、「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示犯行,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損金額之高低,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曾芃榛 、古於倩、林佳玉、詹靜芬成立調解,除詹靜芬尚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分期給付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61、62、63號調解筆錄及收據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另因告訴人葉侑瑄未到庭而未能與之成立調解,但被告亦承諾賠償告訴人葉侑瑄1萬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於同1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曾芃榛、古於倩、林佳玉、詹靜芬成立調解,並承諾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葉侑瑄1萬元,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15頁),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詹靜芬、葉侑瑄等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詹靜芬之調解筆錄內容及告訴人葉侑瑄之意願,命被告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所示向告訴人詹靜芬、葉侑瑄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取款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業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陳奮宜,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一、(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61、62、63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詹靜芬新臺幣伍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詹靜芬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賠償告訴人葉侑瑄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侑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網路上販售之包包,但告訴人需先在網路上開設賣場,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

3萬2,989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35至3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246號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000元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芃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網路上販售之手機,但告訴人需傳送7-11的賣或便下單連結,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作金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26分許/

3萬0,123元

華南帳戶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抽到大獎,欲領獎的話要測試銀行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31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帳戶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月9日15時1分許/

2萬9,988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1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提領3萬元

4

古於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抽到大獎,欲領獎的話要測試銀行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4時33、34分許/4萬9,980元、6,001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42至44分許,在中信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詹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去電向告訴人佯稱:是告訴人的姪子,急需匯款給友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夫 廖春福 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1時57分許/

6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19至2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1號、2號捷運士林站,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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