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豈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豈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豈有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文賢市場附近某羊肉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電桿處時,因自撞路邊電桿肇事,經警獲報將其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進行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9.2mg/dL(即百分之0.219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豈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暨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達219.2mg/dL(即百分之0.2192),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喝酒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卻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高達219.2mg/dL,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自撞路旁電桿肇事之危害程度;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次係酒駕初犯、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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